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454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明路****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30644C。
法定代表人:邹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墩、王琼,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甄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EEAYM3J。
法定代表人:叶绍斌。
被告:浙江佰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孝街道存统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8QEA01J。
法定代表人:胡旭军。
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甄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佰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1275元,均由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厦门市信丰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