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1517号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冯家湾工业园科园南路****208-210、304-308、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2606626M。
法定代表人:薛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65299G。
法定代表人:杨凤仪。
被告: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宏峰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902528459。
法定代表人:葛岩常。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阿尔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万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维奥健康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