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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48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胡海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48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龙,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公司)与被告胡海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胡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期拥有5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在有效期内,且“洋河”、“天之蓝”、“梦之蓝”、“蓝色经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出资组建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胡海龙从杨介串处购买白酒包装材料,在未经洋河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河新区××集镇学校村等地,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15万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胡海龙制售假酒的窝点及家中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箱、天之蓝白酒47箱30瓶、梦之蓝(M3)白酒4箱、梦之蓝(M6)白酒4箱。

上述事实由(2018)苏1302号刑初80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商品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故刑事判决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宜认定为被告全部非法经营数额,应当参考被告主观恶意、其他侵权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侵权行为从2017年3月持续到2018年1月,持续时间较长;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生产规模大、涉案金额高,且主要产品为原告高端品牌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口碑;

(3)被告制造假酒环境恶劣,且利用回收的酒瓶灌装假酒,有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

(4)侵权产品涉及原告多款产品;

(5)被告多次因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给予其惩罚性赔偿。

据此,原告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海龙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理由为:1、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12年6月12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并交罚金15万元,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入狱,202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2、从2009年至今,近11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正常工作和生活过,没有收入,居无定所。

且被告因犯罪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也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下称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9号公证书,内容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

5、苏酒公司与洋河酒厂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洋河酒厂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6、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天之蓝”为驰名商标;

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总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的商标350件(一)》(包括梦之蓝商标)、《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包括蓝色经典商标);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了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生产、销售“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系列产品的商誉、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10、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30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大、情节恶劣。

11、洋河酒厂2017年年度报告,证明洋河酒厂2017年年度利润率等情况。

被告胡海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被告在答辩中的陈述,本院调取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宿城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海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享有的“洋河”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洋河”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苏酒公司是洋河酒厂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胡海龙从杨介串处购买白酒包装材料,在未经洋河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河新区××集镇学校村等地,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11月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0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判决胡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等。

根据胡海龙在该案供述,其在自己家中及邻居家猪圈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海之蓝170箱、天之蓝70多箱、梦之蓝(M3)30多箱、梦之蓝(M6)15箱左右。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载明,公安机关从胡海龙制售假酒的窝点及家中查获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海之蓝白酒4箱、天之蓝白酒47箱30瓶、梦之蓝(M3)白酒4箱、梦之蓝(M6)白酒4箱。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宿城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8月初,胡海龙在宿迁市××城区××学校村××号自己家中,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成品酒90箱,价值人民币52200元,并判决胡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等。

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2月至9月,胡海龙从黄金平、李伟等人处购买白酒包装材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城区××集镇学校村等地,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82箱、天之蓝白酒230箱,非法经营数额为199200元。

胡海龙将所生产的假冒白酒部分销售给胡继和、王小忠,销售金额为67000元。

此外,2011年8月5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海龙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32箱、天之蓝白酒200箱;

2011年9月27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当场查获胡海龙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00箱。

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白酒货值金额为132200元,并判决胡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胡海龙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白酒包装材料,在未经洋河酒厂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和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权利人造成损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被告胡海龙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本院确定胡海龙应当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1、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均系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其中天之蓝、蓝色经典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1)被告胡海龙称其原系洋河酒厂员工,其实施本案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2)被告胡海龙从2009年至2018年期间,三次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其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

(3)原告主张对被告胡海龙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刑事处罚手段未能有效阻遏胡海龙实施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实际情况,胡海龙的行为符合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院对原告在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3、由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故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胡海龙白酒生产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只能作为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

结合(2018)苏130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及该案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被告胡海龙在本案已经销售的海之蓝166箱(制造总量减去查获未销售部分)、天之蓝18箱、梦之蓝(M3)26箱、梦之蓝(M6)11箱,按照双方无异议的洋河酒厂相关产品售价海之蓝738元/箱、天之蓝1734元/箱、梦之蓝(M3)1596元/箱、梦之蓝(M6)2156元/箱价格计算,胡海龙销售侵权白酒总价为218932元,结合洋河酒厂2017年公布的净利润率33.27%,胡海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728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必然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对商标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胡海龙辩称其已经承担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邹小静人民陪审员  林秀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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