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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雷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43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雷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丽芳;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431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丽芳,女,汉族,1958年05月0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因与被告雷丽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俐,雷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丽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OPPO公司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雷丽芳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OPPO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雷丽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OPPO公司明确本案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为第10535258号“”商标,且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有耳机。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OPPO公司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雷丽芳未经许可,在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路××号的“中国移动雄锋指定专营店”店铺擅自销售侵害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OPPO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雷丽芳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通和通讯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雷丽芳是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OPPO公司依法起诉雷丽芳。

OPPO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雷丽芳辩称,OPPO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是:1、OPPO公司诉雷丽芳侵权没有依据,雷丽芳店铺于2018年6月26日注销,经营的场所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20号1层1号店,而OPPO公司起诉状提供的耳机是宁德市蕉城区20-7号店铺购买,,地址严重不符2、OPPO公司购买耳机后手机微信付款的对象是“兵哥”,而雷丽芳并不曾用过该微信号,说明雷丽芳并没有收过OPPO公司购买耳机的钱,雷丽芳不曾卖出过该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OPPO公司是合法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关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OPPO公司拥有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OPPO公司的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第三组(2018)厦鹭证内字第37608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用以证明雷丽芳未经OPPO公司允许,擅自销售与OPPO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侵犯OPP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OPPO公司造成经济损失,OPPO公司因维权所需花费100元。

雷丽芳提供由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其曾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通和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20号1层1号店,该店于2015年2月4日核准登记、2018年6月26日注销。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包含了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类别。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3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5日,OPPO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林秋珍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路××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雄锋指定专营店”的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耳机,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1801250005132397463760314,收款方式为微信二维码支付,收款方“兵哥”。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8年2月22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7608号公证书。

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通和通讯器材店注册于2015年2月4日,注销于2018年6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雷丽芳,经营场所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店,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代理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委托的除基础业务、增值业务外的其他业务;

充值卡零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OPPO公司作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OPPO公司主张雷丽芳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耳机,举证责任在OPPO公司。

从OPPO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宁德市××路××号,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雄锋指定专营店”,收款方“兵哥”,与雷丽芳之前经营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通和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字号不同,OPPO公司也不能证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人是雷丽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斌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人民陪审员  叶成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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