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0416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华,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蓝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广场一街38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华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日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诉被告王丽华、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被告王丽华、乐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丽华、乐娅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王丽华、乐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0元人民币;
3.被告王丽华、乐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王丽华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小小小乐乐乐3),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乐娅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与王丽华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撤回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华答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艾夫邑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具备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标签处已注明乐娅公司持有的第8841782号商标,并且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盗扣及鞋垫处均已注明了乐娅公司的第8841783号商标,艾夫邑乐公司所主张的涉嫌侵权图片,在涉案产品上仅作为装饰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因此王丽华认为涉案产品并不侵犯艾夫邑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即使上述第一项答辩意见不能被采纳,涉案产品系王丽华合法取得,进行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涉嫌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王丽华支付合理对价从乐娅公司处购进,王丽华进行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收到白云区人民法院传票等应诉材料后,王丽华即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删除销售链接,并积极联系艾夫邑乐公司沟通本案和解事宜,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王丽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王丽华上述第一、二项答辩意见不能被采纳,艾夫邑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艾夫邑乐公司持有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
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2017月14日,时间较短,后其权利人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的效果,使用了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从艾夫邑乐公司提交的其名下淘宝店及微博账号相关打印件材料可以明显看出,使用了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在其淘宝店上的总销量仅三千余双(且不排除存在“刷单”情况的可能性);
而查阅其微博相关宣传文章,发现仅有一篇文章的点赞数量逾1万、评论数量逾干,而其他文章更多的寥寥无几的点赞量、评论量,普通公众对其关注度较低。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产品的“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售量及微博点赞、评论的关注量,艾夫邑乐公司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二)王丽华并无故意侵犯艾夫邑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如上所述,王丽华认为被控产品上面已明显标示乐娅公司的商标,被控侵权图片仅为装饰使用,王丽华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己涉嫌侵权。
在获悉被控侵权后,已迅速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积极主动联系艾夫邑乐公司磋商和解事宜,王丽华并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三)王丽华经营规模小,为个人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奢侈鞋柜”(掌柜ID:小小小乐乐乐3)系王丽华个人网店,被控侵权产品上架以来,一直销量不佳,购买者亦多为王丽华身边亲朋戚友,又因其售价不高,因此王丽华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四)艾夫邑乐公司作为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三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若支持赔偿金额过高,艾夫邑乐公司将在该维权活动中获利。
经查,艾夫邑乐公司作为原告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三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粤公正”小程序查询显示,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即有10件,而其中多为如王丽华一样的小规模经营者。
前文已述,王丽华经营规模小,无侵权主观恶意,未能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利,造成的不良后果轻微,而对艾夫邑乐公司的造成损失亦较为轻微,如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过高,艾夫邑乐公司将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获取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综上,即使王丽华的销售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艾夫邑乐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乐娅公司处购进,王丽华无生产行为,无产品库存,更无与乐娅公司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艾夫邑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王丽华与乐娅公司的沟通仅限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在淘宝店上接到买家订单后,王丽华再向乐娅公司采购相应数量的产品,王丽华无生产行为,亦没有任何库存。
王丽华与乐娅公司互不清楚对方的销售情况,双方沟通仅限于涉案产品的买卖。
艾夫邑乐公司主张王丽华销毁涉案产品的库存,并主张王丽华与乐娅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应依法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依法裁决,以避免王丽华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被告乐娅公司答辩称,一、乐娅公司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仅从事销售行为。
乐娅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纺织面料、织品、厨房、卫生间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卫生用品、家具、玩具的销售等。
”乐娅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上述产品的生产,若乐娅公司超经营范围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将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处罚,但事实上乐娅公司未有任何行政处罚记录。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乐娅公司从微信名称为“老乔鞋厂”厂家处购进,在该产品上标注自身持有的第8841782号商标是厂家建议,由此始终,乐娅公司未有任何参与该厂家的生产行为,乐娅公司与厂家的沟通仅限于涉案产品等的买卖。
艾夫邑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由乐娅公司生产,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从涉案产品标注有第8841782号注册商标即认定乐娅公司为生产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乐娅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艾夫邑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具备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标签处己注明乐娅公司持有的第8841782号,并且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盗扣及鞋垫处均己注明了乐娅公司的第8841783号商标,艾夫邑乐公司所主张的涉嫌侵权图片,在涉案产品上仅作为装饰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因此乐娅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并不侵犯艾夫邑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即使乐娅公司上述第二项答辩意见不能被采纳,艾夫邑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艾夫邑乐公司持有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
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时间较短,后其权利人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的效果,使用了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从艾夫邑乐公司提交的其名下淘宝店及微博账号相关打印件材料可以明显看出,使用了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在其淘宝店上的总销量仅三千余双(且不排除存在“刷单”情况的可能性);
而查阅其微博相关宣传文章,发现仅有一篇文章的点赞数量逾1万、评论数量逾千,而其他文章更多的寥寥无几的点赞量、评论量,普通公众对其关注度较低。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产品的“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售量及微博点赞、评论的关注量,艾夫邑乐公司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二)乐娅公司并无故意侵犯艾夫邑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如上所述,乐娅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上面己明显标示自身持有的商标,被控侵权图片仅为装饰使用,乐娅公司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已涉嫌侵权。
在获悉被控侵权后,己迅速停止向厂家采购涉案产品并告知王丽华该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并积极主动联系艾夫邑乐公司磋商和解事宜,乐娅公司并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三)乐娅公司经营规模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乐娅公司为小微企业,公司员工仅法定代表人与监事两人,无力进行大规模的经营活动,在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活动中,仅作为中间商赚取差价。
而购买者亦多为王丽华等乐娅公司身边亲朋戚友,又因售价不高,因此乐娅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四)艾夫邑乐公司作为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三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若支持赔偿金额过高,艾夫邑乐公司将在该维权活动中获利。
经查,艾夫邑乐公司作为原告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三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粤公正”小程序查询显示,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即有10件,而其中多为如王丽华一样的小规模经营者。
前文已述,王丽华经营规模小,无侵权主观恶意,未能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利,造成的不良后果轻微,而对艾夫邑乐公司的造成损失亦较为轻微,如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过高,艾夫邑乐公司将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获取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综上,即使乐娅公司的销售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艾夫邑乐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微信名称为“老乔鞋厂”厂家处购进,乐娅公司无生产行为,无产品库存,更无与王丽华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艾夫邑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乐娅公司与王丽华的沟通仅限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等的买卖,接到王丽华采购要求后,乐娅公司再向厂家采购相应数量的产品,乐娅公司无生产行为,亦没有任何库存。
乐娅公司与王丽华互不清楚对方的销售情况,双方沟通仅限于涉案产品的买卖。
艾夫邑乐公司主张乐娅公司销毁涉案产品的库存,并主张乐娅公司与王丽华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应依法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依法裁决,以避免乐娅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XVESSEL”微博截图;
2.淘宝网“XVESSEL”鞋截图,显示“吴建豪xVESSEL明星同款潮牌软木硫化鞋”累计评论3245个,交易成功2389双,淘宝价1664元/双;
3.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
4.微信商城截图,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5.得物APP截图,显示xVESSEL品牌鞋共73款,关注人数为2685人;
6.新浪新闻截图,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等文章;
7.搜狐网、腾讯网、球鞋资讯网、一点资讯网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于2020年7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浏览“奢侈鞋柜”店铺(掌柜:小小小乐乐乐3)并购买了两双鞋子(订单编号为1104895810101270136,付款金额合计536元);
同年7月9日,公证人员与王**占来到开封市××王××区元宏锦江一期丰巢领取了包裹两件(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73045506822554、773045530805248),随后登录前述订单,点击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蔡徐坤同款鞋情侣厚底休闲鞋乞丐鞋女男老爹软木硫化帆布鞋”(累计评论1814个,交易成功204个,已售274,淘宝价268元,库存9895件)、“2020新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厚底软木硫化网红老爹乞丐包头半拖鞋潮”(累计评论328个,交易成功63个,已售87,淘宝价268元,库存8383件)。
经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王丽华。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快递箱,内有鞋盒两个,鞋盒侧面均有一白色标贴,显示“SAMPIYON、生产日期、深圳市蓝雅贸易有限公司、电话:134××××0101”,标贴上并有条形码。
鞋盒内分别装有黑色帆布鞋、白色帆布鞋各一双,白色包装袋各一个,白色包装袋上标注有“”标识。
两双帆布鞋的鞋跟和鞋帮上均标注有“”标识,鞋底上均标注有“”标识。
经艾夫邑乐公司、王丽华及乐娅公司当庭扫描鞋盒上的条形码,显示结果为“没有商品信息”。
艾夫邑乐公司主张,上述鞋袋上的被诉标识“”使用的“VSSEEL”英文与涉案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标识“”与艾夫邑乐公司的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仅存在“J3223V”和“J3222V”一个数字的差别,其他地方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被诉标识“”中的点点标识与艾夫邑乐公司的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艾夫邑乐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显示生产日期以及乐娅公司的曾用名,同时包装上面的“SAMPIYON”标识也是乐娅公司的注册商标。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底单的联系电话实际上也是乐娅公司的邮箱以及支付宝账号,所以原告推定电话号码实际上也是乐娅公司的。
以上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联络分工合作。
经质证,王丽华确认在涉案店铺为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乐娅公司进货后进行销售的,王丽华否认从事生产行为。
乐娅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否认与王丽华共同侵权,快递底单上的乐娅公司法人的信息是因为有些快递是由乐娅公司直接向淘宝买家邮寄快递。
乐娅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微信名称“老乔鞋厂”的厂家进货,其否认生产行为,该产品上标注其自身持有的第8841782号商标是厂家的建议。
关于比对意见,二被告认为,以上被诉标识并没有用于商标性使用,仅作为装饰图片。
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因进货时通过微信下单,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进货来源。
二被告还主张现已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艾夫邑乐公司不予确认,艾夫邑乐公司认为,从涉案店铺显示的网页数据可以推定二被告还保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则抗辩称,该数据为其自行填写,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并不真实准确。
艾夫邑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536元、律师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其余费用没有提交票据证实。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艾夫邑乐公司主张参考以下几个因素:一、参考艾夫邑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二、二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三、艾夫邑乐公司认为被告有刻意模仿原告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
四、参考被告网店的销售数据,其中主要是两个链接,一个链接显示的评论数量是1795、另外一个链接显示的评论数量是315,单价分别是268元,按照评论数量和销售单价推算该店铺的销售金额已经约56万元。
另查,第8841782号“Sampiyo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蓝雅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帽子、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围巾、鞋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再查,乐娅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蓝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艾夫邑乐公司是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艾夫邑乐公司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以上被诉侵权标识分别突出使用在产品包装袋、鞋跟、鞋帮、内鞋底,被诉侵权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涉案店铺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王丽华,王丽华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王丽华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丽华确认其从乐娅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乐娅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乐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艾夫邑乐公司主张乐娅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标贴上标识了乐娅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并标识了乐娅公司第8841782号注册商标,对此乐娅公司均予以确认。
现乐娅公司虽抗辩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而是从微信名称为“老乔鞋厂”处进货,但同时乐娅公司对上述厂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进行否认。
被诉侵权产品鞋盒上实际使用了乐娅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自有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其他生产者的信息,乐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货来源,故本院对乐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乐娅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
艾夫邑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乐娅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王丽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艾夫邑乐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艾夫邑乐公司的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VSSEEL”,与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均由大写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的使用及结构上十分近似,仅存在个别字母排序的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为近似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中下半部分的“J3222V”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中的下半部分在字母、数字的使用及排列上均极为相近,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上半部分的点点图案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上半部分点点的排列、使用方式、整体构图十分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结合艾夫邑乐公司品牌和产品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艾夫邑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王丽华销售、乐娅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艾夫邑乐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艾夫邑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二被告还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由于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或者艾夫邑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
2.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
艾夫邑乐公司在涉案店铺中公证购买的两双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但在本案庭审前,王丽华主动删除侵权链接,认错态度较好;
3.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性质。
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标识较多,侵犯了艾夫邑乐公司对涉案三枚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4.侵权行为的后果。
根据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高;
5.艾夫邑乐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艾夫邑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前述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但艾夫邑乐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王丽华应赔偿艾夫邑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乐娅公司应赔偿艾夫邑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艾夫邑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75元、财产保全费180,被告王丽华负担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
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