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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岳霞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刑初62号
案件名称王强、岳霞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强;岳霞;范俊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强,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北辰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狄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霞,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北辰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丽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俊爽,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北辰区人,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红星胡同2号。

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红岩,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岳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范俊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任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狄妍,被告人岳霞及其辩护人李丽君,被告人范俊爽及其辩护人李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王强、岳霞租赁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和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在上述地点用于销售。

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双口三村平房内查获39度五粮液48瓶、52度五粮液36瓶、52度国窖1573酒180瓶、38度国窖1573酒30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60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60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240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24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30瓶、42度海之蓝72瓶、52度海之蓝12瓶、52度舍得酒30瓶、38度舍得酒4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408348元。

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北柳子村平房内查获52度五粮液144瓶、38度剑南春168瓶、52度国窖1573酒48瓶、38度国窖1573酒212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57瓶、38度泸州老窖特曲144瓶、42度海之蓝6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2瓶、38度帝王风范72瓶、52度津酒扁凤壶1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478504元。

2019年8月起,被告人王强、岳霞雇佣被告人范俊爽,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东南里××房,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0年1月8日,公安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王强、岳霞、范俊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42度海之蓝白酒479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6102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证人赵某、关某等证人证言;

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搜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岳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强、岳霞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俊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俊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王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王强具有坦白情节,一直认罪、悔罪、当庭认罪,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一直表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请求法院结合王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岳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岳霞当庭认罪,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岳霞在整个犯罪当中参与程度较轻,亦属于初犯,依据相关规定尚未销售的白酒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希望法院充分予以考虑。

被告人范俊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范俊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俊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范俊爽具有坦白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范俊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22254558号“津酒”、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1719161号“國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60922号“五粮液”、第3470723号“舍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

2018年11月、2019年9月被告人王强、岳霞分别租赁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用来存储购买的假冒白酒用于销售。

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内查获39度五粮液48瓶、52度五粮液36瓶、52度国窖1573酒180瓶、38度国窖1573酒30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60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60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240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24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30瓶、42度海之蓝72瓶、52度海之蓝12瓶、52度舍得酒30瓶、38度舍得酒48瓶。

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内查获52度五粮液144瓶、38度剑南春168瓶、52度国窖1573酒48瓶、38度国窖1573酒212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57瓶、38度泸州老窖特曲144瓶、42度海之蓝6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2瓶、38度帝王风范72瓶、52度津酒扁凤壶18瓶。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886852元。

2019年8月起,被告人王强、岳霞雇佣被告人范俊爽,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东南里××房,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王强负责送包材、空酒瓶等,并负责拉走做好的成品假酒。

被告人岳霞偶尔前往上述地点拉走做好的成品假酒。

被告人王强、岳霞均曾向被告人范俊爽发放工资。

被告人岳霞主要负责通过贴签、灌酒、封箱等方式制作假冒白酒。

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王强、岳霞、范俊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42度海之蓝白酒479瓶,内装散装白酒的白色塑料桶1个,铝制铝罐1个,42度海之蓝包装盒224个。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按照被假冒白酒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66102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的情况。

2.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明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内查获39度五粮液48瓶、52度五粮液36瓶、52度国窖1573酒180瓶、38度国窖1573酒30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60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60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240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24瓶、38度剑南春60瓶、52度剑南春30瓶、42度海之蓝72瓶、52度海之蓝12瓶、52度舍得酒30瓶、38度舍得酒48瓶;

在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内查获52度五粮液144瓶、38度剑南春168瓶、52度国窖1573酒48瓶、38度国窖1573酒212瓶、38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57瓶、38度泸州老窖特曲144瓶、42度海之蓝6瓶、52度珍品帝王风范92瓶、38度帝王风范72瓶、52度津酒扁凤壶18瓶;

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东南里××房查获王强、岳霞、范俊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42度海之蓝白酒479瓶,内装散装白酒的白色塑料桶1个,铝制铝罐1个,42度海之蓝包装盒224个。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11月左右起将其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租与王强、岳霞夫妇,并收取现金租金的情况。

5.证人关某的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2张,证明其于2019年8月底将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租与岳霞,并于同年9月1日收取岳霞微信转账8000元房租的情况。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范俊爽和一男一女来其住处看房,并租用其房子进行制作假酒的具体过程。

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找被告人岳霞购买假冒白酒并支付现金的情况。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找被告人岳霞购买假冒白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酒款1000余元的情况。

9.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王强、岳霞就是租用其家房屋的夫妻。

10.范俊爽的辨认笔录,证明范俊爽辨认出雇佣其制作假酒并给其发工资的王强和岳霞。

11.范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范某辨认出王强、岳霞就是范俊爽带来的要租其房子的男子和女子。

12.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天津市××村东南里××房内查获的白酒属假冒产品。

13.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道东侧平房查获的假冒伪劣侵权白酒于2020年1月8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叁佰肆拾捌元整(¥408348元);

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一处平房查获的假冒伪劣侵权白酒于2020年1月8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肆拾柒万捌仟伍佰零肆元整(¥478504元);

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东南里××房查获的假冒伪劣侵权白酒于2020年1月8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零贰元整(¥66102元)。

14.王强的供述和辩解:我制作假白酒了,我还销售假的白酒了。

大概是在2018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认识了“小李”,当时“小李”给了我一个姓“张”的男子的电话号码,说姓“张”的男子收假酒。

后来我就陆续的从“小李”手里进假白酒,之后再卖给姓“张”的男子,我每箱都是从中赚20多元钱。

我和岳霞一起租的武清区××镇××村的房子和双口镇双口三村的房子来储存假酒。

武清区××镇××村的房子是租半年房租1000元,双口镇双口三村的房子房租是一年8000元。

我让岳霞交的房租。

民警抓获我的时候,武清区××镇××村租的那间房里还有我没有卖出去的假酒,有洋河的海之蓝,津酒的帝王风范,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窖龄60年,国窖1573六种酒;

双口镇双口三村院子里的房里还有我开的汽车里发现了我没有卖出去的假酒,都被民警扣押了,有泸州老窖窖龄60年,国窖1573,舍得,泸州老窖特曲。

光销售假酒我感觉挣得钱少,我就想不如自己制作假酒,“小李”提供给我假酒的酒箱、酒盒、酒瓶、商标,还有制作假酒的工具。

随后我找到我们村子的范俊爽,让她帮我灌装假酒,我跟她商定我向她提供包材、散酒和灌装假酒的相关工具,并且商定每天给范俊爽100元加工费,她同意之后,我教给范俊爽怎么制作假酒,把散酒装到酒瓶里,拧上盖,贴上标签,装到盒子里,用铆钉弄好,就完成了。

我说我没地方生产,因为我们关系不错,我说要不去上河头村范俊爽的妈妈家,开始她不同意,后来又同意了。

我制作过的假白酒就洋河的海之蓝一种,数量就是在现场发现的那些洋河海之蓝假白酒。

我用现金给范俊爽发过工资。

15.岳霞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强一起租的武清区××镇××村的房子和双口镇双口三村的房子来储存假酒。

是王强让我交的租金,当时我知道这里面存放假酒。

我和王强雇佣的范俊爽做假酒,一开始是王强找的范俊爽,但没谈成,又让我去找的。

对制作假酒我向范俊爽指示过,我曾去范俊爽那拉过假酒,也通过手机微信给范俊爽发过工资。

我帮王强卖假酒了,将洋河海之蓝的假白酒卖给了韩某。

16.范俊爽的供述和辩解:我帮助王强、岳霞制作假白酒了。

从2019年8月下旬开始干的,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东南里胡同我父亲范某家里。

有同伙,分别是王强、岳霞,还有一名外地男子,我喊他叫“王哥”、“王哥”的弟弟、“王兰”、“林芳”。

制作假酒有剑南春、海之蓝、津酒扁凤、津酒帝王风范、国窖、五粮液,其他的酒我记不清楚了。

具体一共做了多少数量的白酒我记不清了,海之蓝、津酒扁凤、剑南春这些白酒做的多,津酒帝王风范、国窖、五粮液这些白酒做的少,剑南春、海之蓝、津酒帝王风范、国窖、五粮液这些白酒每天能做50箱左右,津酒扁凤简单点,每天能做百八十箱。

之前我和青光村的王强的妻子岳霞在青光村美容院认识的,我就听别人说过王强、岳霞两口子做假酒,2019年8月上旬,岳霞来到××镇××村××红星胡同2号我的家中,她和我说最近假酒的活儿太多,忙不过来了,让我帮她制作假白酒。

我也是想赚点钱,所以我就答应了岳霞帮她制作假酒。

之后岳霞和我说让我帮她找个做假酒的地方,我想我父亲范某家有地方,所以就和岳霞说可以去我父亲那里制作假酒。

过了几天王强和岳霞到青光村我家中找我,我带着他俩一起去了我父亲家看地方,他们觉得这地方可以制作假酒。

王强和岳霞是老板。

我的工资是每天130元,我开始制作假酒之后王强和岳霞都给我发过工资,王强一般给我现金,岳霞给我现金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

王强负责给我们送包材、工具、空酒瓶、散酒,将做好的成品白酒拉走,偶尔还给我发工资;

岳霞主要是给我发工资,当初我开始做假酒的时候就是岳霞找的我,她有时会跟王强一起去将做好的成品酒拉走,有时岳霞也自己来把假白酒拉走,有时候是王强给我们安排转天做什么假酒,有时候是岳霞给我们安排转天做什么样的假酒,岳霞还经常嘱咐我们做假酒的时候要细致一点,看装的酒里面有没有脏东西,及时发现,做假酒过程中我有一些问题也会当面或者微信问岳霞,比如说盒子或标签有问题等,岳霞就告诉我怎么办。

2020年1月8日现场查获的灌装好、拧完盖并贴上标签的有479瓶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这479瓶假白酒都是我和“王哥”的弟弟做的。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强向本院缴纳认罚款50000元,被告人岳霞向本院缴纳认罚款250000元,被告人范俊爽向本院缴纳认罚款15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岳霞、范俊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1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强、岳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强、岳霞犯数罪,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强、岳霞租赁房屋购买假冒白酒用于销售,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王强、岳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强、岳霞共同雇佣范俊爽以牟利为目的,主导假冒商品的制作,系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主犯。

被告人王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主动认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霞当庭认罪、主动认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俊爽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处于辅助地位,依法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俊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缴罚金,且属于从犯,其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俊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包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浩审 判 员  庞振人民陪审员  杜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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