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151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浦江牧童路**/div>法定代表人:李吐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集里萌宝贝童装店,经营场所: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龚家桥社区创意君悦城******。
经营者:张新星,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辉公司)、浏阳市集里萌宝贝童装店(以下简称萌宝贝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童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叶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萌宝贝童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童辉公司、萌宝贝童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童辉公司、萌宝贝童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童辉公司答辩要点:1、答辩人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系“牧童”品牌,包装上使用答辩人拥有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诉侵权商品均购买于答辩人的加盟店,消费者进入门店购买时,知道所展示的商品系答辩人生产。
被告萌宝贝童装店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82年10月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商标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I.R.L),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包括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在内的系列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二、斐乐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持续使用及知名度方面的事实FILA商标的系列产品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影响力和美誉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明确,同意对案涉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广告宣传费用145975847.29元。
三、斐乐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8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5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6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郭某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佰购平阳商贸城“牧童”(门某)的商店,在两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牧童”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了一双鞋子,用支付宝支付160元,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后由两公证人员进行封存,交由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图打印。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64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8月25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陈某2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牧童”(门某)的商店,在两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商店购买了一双鞋子,用支付宝支付79元,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所购买的鞋子进行拍照,后由两公证人员进行封存,交由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26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称,其受斐乐公司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7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张某、李某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君悦城市广场××楼××店招牌名显示为“卡丁”的商店,在两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双鞋子,用支付宝支付79元。
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该商店内的部分商品以及君悦城市广场的门面外观、所购买的鞋子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商品经拍照后由两公证人员进行封存,交由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64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受斐乐公司委托,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5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委派的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曹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江山市四季青商贸城“牧童”(门某)的商店,在两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次对四季青商贸城的外观、“牧童”的门店进行拍照,并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双鞋子,用支付宝支付95元。
所购商品,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进行拍照后封存,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商品交由斐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涉案侵权商品均为鞋子,共计四双。
四双鞋的鞋盒均为蓝色,顶面均印有“”标识,右侧面标有厂名、厂址、联系电话、商品材料、执行标准、品名、货号及二维码等信息,其中厂名为: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地,地址:浙江省浦江县××路××号话:0579-845****。
合格证上的图标标识、地址、电话均与鞋盒一致。
且上述公司地址等信息与童辉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致。
第268号公证书涉案商品鞋舌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比对,除在右下方添加一白色圆点外,“F”部分从字型设计、结构均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一致。
第640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鞋扣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鞋面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其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分别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8083号公证书涉案商品,鞋面的被诉侵权标识“”,其标识的构成、字母字型、整体结构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11644号公证书涉案童鞋鞋扣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鞋面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2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萌宝贝童装店系第268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商。
被告童辉公司称,上述涉案侵权商品鞋子均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童辉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66万人民币,住所浙江省浦江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吐根,经营范围:童鞋、皮鞋、旅游鞋、服装、鞋料、橡胶制品(废旧塑料除外)制造、销售;
日用百货、工艺品批发、零售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获得赔偿。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斐乐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童辉公司以新加坡大使馆认证的时间作为斐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的时间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童辉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童辉公司在鞋子的鞋面、鞋扣等显著位置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标识,有攀附商誉的用意,被告童辉公司的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将“”,“”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均为F字母的变形,字母的上面一横与其他部分进行分离的字体艺术表现形式与第163332号“”商标高度相似;
“”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2号“”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均为字母的变形,两个字母相似,字母的上面一横与其他部分进行分离的字体艺术表现形式与第163332号“”商标相似;
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由字母“F、I、L、A”构成,字母变形为丰满的几何图形,字母I用一竖代替,F顶端的一横与其它部分分类,“L、A”则经过特殊的艺术加工设计后连接在一起,其独创性极强,表达方式特别,将“”、“”、“”标识与斐乐公司第163333号“”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标识的字母的组合、排序方式、字体的艺术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与商标近似。
被告童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子,构成同一种商品。
被告童辉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斐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鞋子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的民事责任。
关于萌宝贝童装店销售涉案商品侵权行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萌宝贝童装店虽未到庭提交涉案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但童辉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销售者均系其加盟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萌宝贝童装店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萌宝贝童装店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四、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童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童辉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注册资金以及斐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童辉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浏阳市集里萌宝贝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减半2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浦江童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乾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