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705号 原告: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康乐南路。
法定代表人:冷传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浑河站东街道前榆树台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泽(系),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友实业公司)与被告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园家具公司)、张同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森园家具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该异议。
被告森园家具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慕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森园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及被告张同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园家具公司、张同泽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慕友实业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7××××.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森园家具公司、张同泽共同向慕友实业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庭审中,慕友实业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森园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张同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慕友实业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7××××.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慕友实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沙发(73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7××××.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8月31日,慕友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张同泽所在成都市成华区××街道××路××号××楼××号,店招标识为“森园”的店铺购买了3件家具,其中包括双人布衣沙发1件,经对比,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未经慕友实业公司许可,森园家具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张同泽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慕友实业公司的专利权,两者共同给慕友实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森园家具公司辩称,对慕友实业公司专利权属及效力无异议,承认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但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依法不构成侵权。
现有设计为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1477936S,申请号为CN201030243877.6的沙发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20日。
2.森园家具公司截至本案慕友实业公司起诉时成立时间不到一年,涉案产品生产数量少,几乎没有销售业绩,且在慕友实业公司起诉后已经停止生产、下架涉案产品,即便构成侵权,慕友实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慕友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同泽的答辩意见与森园家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5年3月25日,慕友实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73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7××××.1。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张同泽经营的成华区森园沐璨家具经营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街道××路××号××楼××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2019年8月31日,慕友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鑫在该经营部购买了3件家具,其中包括本案涉诉双人布衣沙发1个,其发票金额为13000元。
涉诉双人布衣沙发由森园家具公司制造。
三、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的情况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双人沙发,均包括以下设计:沙发包括底托、座体,座体两端有对称侧板,两侧板之间形成倒梯形开口,两侧板外侧有边垫。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上呈现的形状均具有相似特征,差别在于:1.涉案产品的侧板顶端呈水平直线,涉案专利的侧板顶端呈波浪曲线;
2.边垫占沙发整体的宽度比例略微不同。
另查明,成华区森园沐璨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为张同泽)成立于2019年9月23日,已于2020年6月2日被成都市成华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销。
慕友实业公司针对在该经营部购买的3件家具分别提起诉讼,因本案维权支出购买涉案产品价款13000元、公证费1266.70元、差旅费9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准予登记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川国公证字第121686号、第126080号公证书、涉案沙发实物、购物发票、收据、支付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7××××.1)合法有效,专利权人慕友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双人沙发,系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在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上呈现的形状均具有相似特征,关于侧板顶端线条形状差异及边垫占沙发整体的宽度比例差异属细微差别,且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两者近似,故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现评判如下。
一、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森园家具公司辩称,涉案沙发系现有设计并提交了自行检索形成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1.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专利整体造型均为长方形,沙发主体四周是木制框架。
2.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差别主要在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底边的切分设计,但该设计特征已被韩国的现有设计KR30-0778996外观设计专利公开,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15日。
3.木制框架沙发的设计属于行业内的惯常设计,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具有实质性差异的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据此,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应当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并且不予考虑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
将涉案沙发与森园家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沙发(梦露B40型)”进行比对,两者在背靠、底板、边垫等部位均存在显著区别,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系森园家具公司为诉讼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森园家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成华区森园沐璨家具经营部(已登记注销)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经营者张同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慕友实业公司主张森园家具公司与张同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二者在本案侵犯专利权行为中存在共谋或者相互分工协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慕友实业公司主张销毁森园家具公司、张同泽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慕友实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森园家具公司、成华区森园沐璨家具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慕友实业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森园家具公司赔偿慕友实业公司经济损失11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共计130000元;
张同泽赔偿慕友实业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 ZL20153007××××.1、名称为“沙发(73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共计130000元;
三、张同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同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慕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沈阳森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张同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