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梦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484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梦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梦安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484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

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梦安,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张梦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张梦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三、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97968.15元;

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地址位于美国××市××号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公司的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Housekeeping)及《福布斯》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是第ZL20123004558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饮用瓶”的专利权人(以下简称“5589”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到2022年3月1日。

原告精心设计了第5589号专利“饮用瓶”,该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

2019年10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位于西安××××西北商贸中心七通道422、423号的好生活口杯店铺处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购得涉案杯子产品各3只(货号分别为NM9003、NM9004),并获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根据收据以及名片上的信息可知被告为涉案杯子产品的收款方。

经产品对比,原告的代理人通过现场购买公证从被告处购得的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第5589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第5589号专利相同的杯子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第5589号专利以及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原告第5589号专利是非常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被告销售的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第5589号专利近似。

被告早已熟知原告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涉案杯子产品。

上述一切均表明被告系有意抄袭、摹仿原告第5589号专利的。

而且考虑到原告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的被告亦十分清楚其摹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自于原告。

被告抄袭、摹仿原告独特的产品设计和外观专利,表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此同时,原告也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梦安辩称,被告是2019年4月30号从徐耀辉处接的店,原告第一次购买时在徐耀辉手上购买,公证书上的取证是第二次购买。

被告销售数量小,对外观专利不知情,卖的也不是特百惠的杯子,只看杯子的质量和外形。

原告的销售价格高,被告的产品价格低,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接到律师函后就已经将货物下架,根据原告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出售的杯具款式众多,无法全部核实产品是否存在外观专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达特公司是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第ZL201230045589.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瓶(饮水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容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5.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席雁翔到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席雁翔的拍照、录音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席雁翔来到位于西安××××西北商贸中心。

后上述人员来到户外标牌显示有“好生活口杯”字样的经营门店,席雁翔与店铺工作人员交谈后购买了杯子九个,并取得了“张梦文张梦安”名片一张、“好生活口杯批发商行”出货单据一张。

席雁翔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录音。

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物证当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部分杯子及购物单进行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并与其他未封存杯子一起交由席雁翔邮寄。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席雁翔的录音及所拍摄的照片拷入公证处U盘;

将席雁翔取得的“张梦文张梦安”名片、“好生活口杯批发商行”出货单据带回公证处;

席雁翔将录音整理制作成“公证录音文字整理”。

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照片为现场拍照后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录音文字整理”为现场录音后整理打印所得,所附光盘为现场录音后由公证处刻录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以上事实有(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87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出货单据显示,公证购得9002杯子3个,单价20元,金额60元;

9003杯子3个,单价25元,金额75元;

2019杯子3个,单价20元,金额60元,并加盖“西安市新城区好生活口杯”公章。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证购买的实物,并当庭拆封,其中有一个粉色杯子(400ml)、一个绿色杯子(400ml)、一个粉色杯子(310ml)和一个蓝色杯子(310ml),杯子内附带标签上印有,品名:努曼炫彩杯,货号NM-9003/NM9004字样。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翻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表明有齿轮状凹凸设计,上表面一侧为向外凸出开口,另一侧向外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

原告提供律师函证明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原告还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律师费收费规定、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律师费97968.15元、公证费4000元。

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徐耀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凡高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涉案商铺系2019年4月22日从徐耀辉处接手,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徐耀辉进货,进货渠道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对位于西北商贸中心D厅422-423号商铺自2019年5月1日租赁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每年5万元。

销售清单上载明了编号TC8603,商品名称为台创巅峰太空杯,数量30,单价8.8,金额264;

编号TC8608,商品名称为台创巅峰太空杯,数量30,单价8.5,金额255;

编号TC1812,商品名称为台创1812,数量30,单价9.9,金额297;

编号TC1811,商品名称为台创1811,数量30,单价8.1,金额243;

编号B2019,商品名称为飞达三和B2019,数量80,单价6.3,金额504。

但该销售清单上并无凡高实业有限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达特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取得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ZL201230045589.9号,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外观相同,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的专利权,故达特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对此本院将考虑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张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张梦安负担3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