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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邬珊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刑初621号
案件名称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邬珊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邬珊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83MA2AGE8Y4Q,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镇南东路**,法定代表人:邬明月。

诉讼代表人:张柳松,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邬珊益,曾用名邬三益,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1146号起诉书及甬奉刑检变诉〔2020〕2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邬珊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政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柳松、被告人邬珊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邬珊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大量生产喷印有奔驰、宝马、奥迪、大众等注册品牌商标标识的汽车刹车片及包装,并在被告人邬珊益的授意下由公司员工汪陈斌、俞意红等人进行搬运、仓储及销售。

被告人邬珊益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其销售金额至少达25万余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查获,其仓库内有奔驰、宝马、奥迪、大众、保时捷、TRW、BREMBO、宾利(TRW)、路虎、玛莎拉蒂、上汽、沃尔沃等12个注册商标汽车刹车片共计11566套。

经鉴定,上述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货值达5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邬珊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查获宁海籍网络赌博团伙,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作为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邬珊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

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邬珊益退出了全部非法经营额28.7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人员档案、客户信息单、查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及货款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刹车片照片及销售清单、工商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材料、扣押决定书;

立功情况说明、认定立功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赌博平台信息及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张优娟、叶某、邬某1、邬某2、周某、邹某、罗某、杨某、李某、刘某、邢某、冯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邬珊益、同案犯俞意红、汪陈斌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邬珊益及同案犯汪陈斌、俞意红的手机数据。

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邬珊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邬珊益作为被告单位实际经营人,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邬珊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珊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宁海籍网络赌博团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邬珊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邬珊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伍仟元;

(在检察公诉阶段缴纳的二十八万柒仟元可折抵罚金,不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邬珊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爱军 审判员  陈锡芬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佩尔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条文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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