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743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畅华手机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黄宜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40************934。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畅华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琳茵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