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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796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知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A面**。

经营者:舒善平。

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养元智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养元智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9月26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来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宝庆商贸城”内的“永康商贸”商店(该店招牌有“河西商贸城8栋A面19号电话:158XXXX****138××××****”等内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得商品(商品包装标识有“六个铁核桃”制造商: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35元,“微信”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恒兴商贸138××××****-35.00”。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产品交姚剑涛保管。

2019年10月8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就上述保全物证过程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9593号《公证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下载的资料,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经营者舒善平,,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A面**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公证购买过程情况,原告提供的本案涉案侵权产品购买于宝庆商贸城内的永康商贸商店,而并非本案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且公证机关提供的照片中也没有显示在永康商贸商店内有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从原告提供的支付购买涉案产品价款账单显示,微信收款人为恒兴商贸13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恒兴商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为同一商店,故不能证明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收受了涉案的购物价款。

本案仅存在销售涉案产品处的商店招牌上注明的地址与被告注册经营地址基本一致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为本案的侵权主体。

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养元智汇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情况,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怀化市宝庆商贸城内的“永康商贸”商店,店招上显示地址:河西商贸城8栋A面19号,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经营者舒善平,经,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A面**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河西商贸城8栋A面19号系一个独立的店铺,营业执照显示该地址对应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在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经济开发区恒发副食经营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养元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初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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