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初78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被告: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凯路**成品仓库综合楼**及生产厂房****用代码91450100672462267M(1-1)。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店,住所地广西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码91451422581961378D。
负责人:郑艳。
被告: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1,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1支**547034612。
2 负责人:李允发。
被告: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白沙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白,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代码91451423584325975M。
负责人:郑艳。
被告: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兴仁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兴仁,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兴仁街**5NK1L7X6。
负责人:郑艳。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店、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店、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白沙店、广西宝和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州兴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本院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