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初74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中都新世界**楼**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BPE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被告:扶绥县国民大药房,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街企业局第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6998504896。
负责人:朱彩云。
被告:扶绥县国民大药房一分店,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用代码91451421554720085N。
负责人:朱彩云。
被告:扶绥县国民大药房大江口分店,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用代码91451421MA5KC4GTXX。
负责人:朱彩云。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扶绥县国民大药房、扶绥县国民大药房一分店、扶绥县国民大药房大江口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 故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本院予以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