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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陈靖中、王栗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577号
案件名称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陈靖中、王栗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陈靖中;王栗梨;莫登文;杨再利;万忠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577号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塑电村**(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谢良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靖中,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王栗梨,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莫登文,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杨再利,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万忠伟,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靖中、王栗梨、莫登文、杨再利、万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中南部市场占有率、规模、技术领先的电线电缆生产和出口企业,系第1059817号“金杯GOLDCUP及图”、第6883235号“金杯”、第7610119号“金杯电缆及图”商标权利人,核准注册商品项目均为第9类“电线、电缆”,目前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的生产与经营,已广泛使用在企业“电缆、电线”产品的包装、说明等载体上,在湖南乃至全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其中第6883235号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五被告生产假冒“金杯”牌电线并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已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9817号、第6883235号、第761011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5万元;

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靖中、王栗梨、莫登文在湖南省邵东县××开设工厂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杯”品牌电线,假冒电线被销往邵阳、衡阳、郴州、永州等地,涉案的部分假冒“金杯”电线在销往宁远县潇湘山水城时被宁远县公安局查获。

2019年1月9日,被告陈靖中、王栗梨、莫登文、杨再利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告万忠伟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6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陈靖中、王栗梨、莫登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杨再利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万忠伟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分别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

原告以五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诉讼,系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生产地在邵东,涉案产品已被宁远警方查获,被告陈靖中、王栗梨尚在永州服刑,且刑期均在一年以上,依法应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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