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588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珍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经营者,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健康公司”)与被告陈珍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陈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3959241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已注销,故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陈珍平,同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富侨集团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集团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珍平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富侨及图,是一个整体商标,被告虽使用了富侨字样,但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且被告的招牌是富侨足浴,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区别,被告不构成侵权,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注销原营业执照,另行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店内相关招牌亦已经更换,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完成;
4.被告的老公系原告股东之一郭家富的舅子,双方就该事进行了协商,郭家富明确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
5.被告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小,店铺位置差,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到原告的利益;
6.被告及其母亲是残疾人,全家以此维持生计;
7.原告相关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可以确定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然而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辰希健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至第34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1086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合同、门市房产证、门面租赁金收款收据、门店照片、残疾证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载明:兹授权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其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同意辰希健康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与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其知识产权权利,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2年3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保健”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字号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2009年1月,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09年1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务部备案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
2010年12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获得了其他荣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087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辰希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5月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先锋路68号附2号标识有“富侨足疗”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微信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100元,并取得含有“立足点”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消费过程中,上述人员对“富侨足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店内悬挂有“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消费完成后代理人将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9张。
该公证书所附第一张照片是微信付款截图,显示收款方为“立足点(**平)”;
第二、三张照片为涉案店铺门头,门头上有“富侨足疗”字样;
第五张照片为涉案店铺内的人体经脉图,标有“富侨足疗”字样;
第六张照片为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
第八张照片为涉案店铺内的床铺,标有“富侨足疗”字样;
第九张照片为涉案店铺百度地图定位截图,定位显示为“富侨足疗重庆市大足区”字样。
另查明,被告陈珍平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成立了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该店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建新路68号附2号,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2020年8月13日,大足区立足点足浴店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原告举示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具有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第3959241号商标依法授权给本案原告辰希健康公司使用,并且准许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辰希健康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在其提供保健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富侨足疗”文字,可以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故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将被告使用的标识“富侨足疗”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被告使用标识中的“足疗”是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富侨”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两者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只是字体形状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考虑到“富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或者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侵害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陈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珍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