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27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文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等地为经营点,釆取购假卖假的经营方式,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并通过自营的“啊拉丁数码”拼多多店及“云尔乐科技商行”、“斐仕力官方旗舰店”、“某品牌1智享通讯”等三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现场缴获被告人蒋某某仓储代售的手机屏幕共计48块(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6072元)、作案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部。
经核实,2019年9月28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上述网店实际对外销售以上假冒手机屏幕共计1063块,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5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20〕324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廖文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现场缴获的48块手机屏幕尚未流入市场,应该按照手机屏幕的进货价计算约为3500元。
3.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
5.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6.被告人蒋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基本上质量过关,社会危害性较小。
7.被告人蒋某某家属愿意代为退还违法获利。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商标、第14203958号“”商标、第21534095A号“”商标、第28191468A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某品牌1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触摸屏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等地为经营点,釆取购假卖假的经营方式,低价购进明知是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并通过自营的“啊拉丁数码”拼多多店及“云尔乐科技商行”、“斐仕力官方旗舰店”、“某品牌1智享通讯”等三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现场缴获被告人蒋某某仓储待售的某品牌28青春版手机屏幕14块、某品牌1某品牌28青春版手机屏幕11块、某品牌16X手机屏幕2块、某品牌1畅享9手机屏幕4块、某品牌1G7手机屏幕2块、某品牌1MATE9手机屏幕15块等手机屏幕共计48块,同时缴获被告人蒋某某作案使用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
经鉴别,上述48块手机屏幕均为侵犯“”、“”等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经核对,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拼多多、淘宝店铺实际对外销售以上假冒手机屏幕共计1063块,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51元。
现场扣押的48块假冒手机屏幕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6072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交易资料、证人吴某及蒋某富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数据中均有明确的产品名称予以对应,且被告人蒋某某对该项事实无异议,故对提取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屏幕的销售金额认定为130051元人民币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格计算。
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网店销售涉案手机屏幕的平均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屏幕的非法经营额为6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某品牌28青春版等型号的手机屏幕48片及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1部、电脑主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