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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邑县永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知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邑县永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永吉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10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永吉便利店。

经营者:赵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盈,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武邑县。

系赵艳芬之夫。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与武邑县永吉便利店(以下简称永吉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永吉便利店经营者赵艳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吉便利店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并非鉴定机构,也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其《产品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无侵权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答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且答辩人已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六神”在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花露水、化妆用护肤剂等”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品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07号。

证明被告和生门市部在其店内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沐浴露等商品,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于2019年9月19日到该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8日,该处公证员李某、杨进民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武邑县东凤路武邑县电力公司的万家福超市。

公证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武邑县永吉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李某和杨进民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付款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有“万家福超市”字样的收据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上述二名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19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本处,在公证员李某和杨进民的现场监督下,由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产品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称涉案六神花露水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气味、包装不符合公司标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另查明,永吉便利店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烟、冷鲜肉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永吉便利店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永吉便利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包装正面突出显示“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的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永吉便利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和生门市部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因侵权行为所收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永吉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被告永吉便利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邑县永吉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邑县永吉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邑县永吉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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