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68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金仓街道永和路北黄金海岸******商业房。
经营者:施桂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周,男,系被告经营者之夫。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增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申请对方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关的购买视频证据;
2.原告应出示被告大肆批发的视频证据;
3.在2018年大嘴猴案子中此类的公证人员以及取证人员和这个案子是同样手段取证,详情可见(2019)鲁民终566号判决书;
4.根据公证处印章尺寸的规定,被告高度怀疑此公证书的合法性;
5.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详见进货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复印件(盖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证据2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雪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有印章)、钟雪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印章);
证据2.钟雪商行配送销货单复印件1份(有印章)、说明1份。
证据3.证人赵某证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一同来到位于莱州市金仓街道黄金海岸永和路路北的金珍超市。
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姓名为“施桂萍”的证照。
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一包、毛巾一条。
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实物,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为加工后花生类产品,品名为酒鬼花生仁,在商品的正反面包装袋上使用了“酒鬼花生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被告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仁”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原告无须再举证证明,故被告第一、四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书证和赵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钟雪商行,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第五项抗辩合法来源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增福商店负担28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