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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双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9005刑初428号
案件名称陈双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双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9005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双林,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2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林及其辩护人陈时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双林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园镇高顺二村一组陈家河村一民居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空酒瓶等原材料,将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金六福、尖庄等品牌的低档酒灌入空酒瓶制成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封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双林分七批次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服装城亿和烟酒商行的吴某1(另案处理),其中以人民币(下同)120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五粮液”2件、以300-35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海之蓝”64件、以600-65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天之蓝”10件、以600元/件(一件4瓶)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4件、以800元/件(一件4瓶)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4件,销售额共计3.54万元。

2019年12月27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亿和烟酒商行二楼仓库查获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件另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件另4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件、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的白酒4件、假冒“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白酒3件另2瓶。

2019年12月24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孝昌县花园镇高顺二村陈家河村制假窝点内,查获陈双林制作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0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件,货值金额合计2.53万元。

以及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金六福、尖庄等原料酒和“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及假冒包装材料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陈双林假冒注册商标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7万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的“五粮液”商标的所有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的“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的“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的“梦之蓝”商标的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业公司;

上述商标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及所有包装材料等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双林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双林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双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陈时海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陈双林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且属初犯,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陈双林在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花园镇高顺二村一组陈家河村一民居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假冒等注册商“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空酒瓶等原材料,将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金六福、尖庄等品牌的低档酒灌入空酒瓶制成假冒“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并封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双林分七批次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服装城亿和烟酒商行的吴某1(另案处理),其中以人民币(下同)120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五粮液”2件、以300-35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海之蓝”64件、以600-650元/件(一件6瓶)的价格销售“天之蓝”10件、以600元/件(一件4瓶)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3”4件、以800元/件(一件4瓶)的价格销售“梦之蓝M6”4件,销售额共计3.54万元。

2019年12月27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亿和烟酒商行二楼仓库查获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件另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0件另4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件、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的白酒4件、假冒“梦之蓝M6”注册商标的白酒3件另2瓶。

2019年12月24日、江汉油田公安局民警在孝昌县花园镇高顺二村陈家河村制假窝点内,查获陈双林制作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20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件,货值金额合计2.53万元。

以及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金六福、尖庄等原料酒和“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及假冒包装材料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陈双林假冒注册商标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7万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的“五粮液”商标的所有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的“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的“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的“梦之蓝”商标的所有人为江苏洋河酒业公司;

上述商标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及所有包装材料等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吴某2、马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运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苏洋鉴:Y20190002910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川五鉴NO:0007618、0007621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双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双林认罪认罚,故对被告人陈双林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双林的辩护人陈时海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所有包装材料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双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包装材料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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