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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2刑初1268号
案件名称朱明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明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君。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君及其辩护人杨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明君作为江苏浦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漕公司)业务员,未经浦漕公司授权许可,通过伪造产品合格证的方式,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电线电缆用于假冒浦漕公司生产的春辉牌电线电缆,并向山东省济宁市嘉祥李楼回迁区工地进行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72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取得浦漕公司谅解。

被告人朱明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朱明君刑事责任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朱明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所有供述均前后一致,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明君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朱明君是偶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朱明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

朱明君已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朱明君当庭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朱明君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犯了糊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明君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综合本案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明君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明君作为江苏浦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漕公司)业务员,未经浦漕公司授权许可,通过伪造产品合格证的方式,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电线电缆用于假冒浦漕公司生产的春辉牌电线电缆,并向山东省济宁市嘉祥李楼回迁区工地进行销售,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723700元,违法所得19700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明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明君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6月12日,浦漕公司出具谅解书,愿意对被告人朱明君予以谅解。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明君退出了全部赃款1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电线电缆及产品合格证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收集的农业银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华、陈伟、楚进忠、谢海波、杨俊豹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由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馆陶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浦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浦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浦漕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朱明君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明君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明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朱明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明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7237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明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明君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明君审理中能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朱明君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明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君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明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BV2.5电线50卷、BV4电线13卷、散装电线3捆及假冒的产品合格证2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审判员  陈 敏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闵 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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