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927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朗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鸿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
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诗杭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