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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欧阳海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0854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欧阳海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欧阳海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854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海恒,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欧阳海恒、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彤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阳海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欧阳海恒: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3.承办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爱携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欧阳海恒未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爱携公司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公司自创立“达芙妮/DAPHNE”品牌之日起,就开始在鞋类产品上大量使用该商标,经过多年经营、推广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祥田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一系列商标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其中包括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爱携公司发现,欧阳海恒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曼丽女鞋”的网络店铺,其中销售的女鞋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爱携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欧阳海恒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祥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DAPH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8年9月30日,祥田公司和爱携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其中载明: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包括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

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爱携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天猫、淘宝、京东、拼多多、唯品会、小红书等平台)使用附件商标开设“达芙妮/DAPHNE”官方旗舰店销售“达芙妮/DAPHNE”品牌商品等,附件中的商标包含了涉案商标。

爱携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8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龚某某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曼丽女鞋”的店铺中购买“真皮小白鞋女2019年春款韩版百搭平底网红休闲鞋”项下女鞋一双,付款69元,网页显示已拼838件。

2019年5月24日,龚某某在公证员监督下,领取了尾号为2968的百世快递包裹,查看该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该物品经公证处贴封于公证处证物袋中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沪卢证经字第3974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的包裹内有商品包装盒一个,女鞋一双。

包装盒及鞋子内底处均印有“DAPHNE”标识,与涉案的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ID为XXXXXXXXXX,于2019年2月27日上架,于2020年3月28日下架,2020年10月26日被寻梦公司禁售,与爱携公司取证购买商品名称一致的订单销量131件,销售金额9,075元。

爱携公司为本案支付500元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6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祥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授权,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实物中,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认定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爱携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商品,欧阳海恒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爱携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欧阳海恒因侵权所得利益、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爱携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予准许。

被告欧阳海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海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欧阳海恒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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