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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巴雅尔与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斯琴巴雅尔与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巴雅尔;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318号 原告:斯琴巴雅尔,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湖岸村****。

法定代表人:周君凯。

原告斯琴巴雅尔与被告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琴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47元,合计5274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赔偿总额为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至今有效。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和许诺销售一种纸巾盒产品。

经对比,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诗语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专利权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当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7。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产品应用于日常生活领域;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2013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20年2月7日,现已失效。

2019年8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坚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见证下,在京东网站上的“浩宁诗语专卖店”购买“车载纸巾盒皇冠创意可爱车用抽纸盒男女士车内用品汽车纸巾套DAD皇冠【纸巾盒】”一个,价格为122元。

网站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浩宁诗语专卖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诗语公司。

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坚通过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1279205984589157号快递收取上述购买的产品。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购买、收货过程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54960号公证书。

被告诗语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汽车装饰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存在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斯琴巴雅尔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除铆钉数量及底部结构存在差异外,其他部分均相同,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纸巾盒,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边缘处的铆钉数量不同,纸巾盒的底部存在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并无明显差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相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专利类型、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斯琴巴雅尔负担120元,被告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台县诗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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