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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天齐、伊良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275号
案件名称余天齐、伊良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天齐;伊良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良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兴国县,户籍地福州市永泰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瑞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天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腾芸,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鼓检四部民公诉﹝2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案件可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林水华出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发表意见。

被告人伊良辉及其辩护人李龙健、被告人余天齐及其辩护人阮受慧、吴腾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良辉于2018年下半年以来,从许祥(另案处理)、许豪翔(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茅台、赖茅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伊良辉先后将假冒的茅台、赖茅白酒销售给余天齐、李某等40余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5280元。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伊良辉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768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7960元。

被告人余天齐于2018年年底以来,从被告人伊良辉处购入假冒茅台、赖茅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其中,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天齐将66瓶假冒茅台以人民币61380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天齐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区君临商业中心6楼412房间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89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500元。

被告人伊良辉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天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伊良辉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528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796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余天齐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伊良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7960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天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伊良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建议对被告人余天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1、判令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人伊良辉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余天齐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费用人民币200元。

事实和理由已在鼓检六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中予以指控。

另,经公安机关问询,确认销毁上述从被告人伊良辉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68瓶及李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28瓶,需要费用人民币1300元;

销毁从被告人余天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9瓶,需要费用人民币200元。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伊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伊良辉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且被告人伊良辉已自愿认罪,对犯罪的事实部分不再发表辩护意见,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伊良辉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伊良辉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一直以来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伊良辉之所以犯罪系因生活所迫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伊良辉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其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妻子无业,还有刚刚入读大学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伊良辉现实生活和生存状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天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天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余天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余天齐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3.被告人余天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被告人余天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良辉于2018年下半年以来,从许祥(另案处理)、许豪翔(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茅台、赖茅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伊良辉先后将假冒的茅台、赖茅白酒销售给余天齐、李某等40余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45280元。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伊良辉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768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7960元。

被告人余天齐于2018年年底以来,从被告人伊良辉处购入假冒茅台、赖茅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其中,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余天齐将66瓶假冒茅台以人民币61380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天齐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区君临商业中心6楼412房间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共89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500元。

被告人伊良辉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天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销毁从被告人伊良辉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68瓶及李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228瓶,需要费用人民币1300元;

销毁从被告人余天齐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9瓶,需要费用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茅台、贵州茅台、赖茅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材料,证实“茅台”“贵州茅台”“赖茅”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磐石新城二区6号楼1502单元处抓获被告人伊良辉,并提取到被告人伊良辉的三份账本,当场查获疑似假冒的茅台、赖茅等白酒共计1152瓶;

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君临商业中心1栋6楼412单元处抓获被告人余天齐,并当场从该处查获疑似假冒的茅台、赖茅等白酒共计123瓶;

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居住主题公园香榭丽居228号处抓获证人李某,并当场从该处提取到飞天茅台酒、白瓶装无标识白酒等共计221瓶;

3.被告人伊良辉供述,被告人伊良辉对被告人余天齐的辨认,证实从2018年10月份起,其向许祥、许豪翔处购进假冒茅台、赖茅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余天齐、李某等人;

4.被告人伊良辉对涉案假冒白酒、存放白酒地点的辨认,证实被告人伊良辉对其销售的及未销售的假冒茅台、赖茅白酒进行指认的情况;

5.被告人伊良辉对证人黄某的辨认,被告人伊良辉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黄某对被告人伊良辉的辨认、被告人伊良辉微信的辨认、被告人伊良辉存放白酒地点的辨认,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帮被告人伊良辉送酒的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对被告人伊良辉的辨认,证人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有向被告人伊良辉购买假冒茅台酒的情况;

7.证人黄某对被告人余天齐的辨认,证实被告人余天齐有向被告人伊良辉购进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8.被告人余天齐的供述,被告人余天齐对被告人伊良辉、涉案假冒白酒、其所作的账本、其本人微信账号、其与“王总”短信聊天记录的辨认,证实被告人余天齐从被告人伊良辉处购入假冒茅台、赖茅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的情况;

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林某对被告人余天齐及其微某本人微某向被告人余天齐支付购酒款的转账记录、其购买的茅台内贡酒的辨认,证实林某从被告人余天齐处购买红酒及假冒茅台酒,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大约共向被告人余天齐购进30瓶左右茅台白酒,购买的茅台白酒价格不统一,有时以150元/瓶左右的价格购买,有时以230元/瓶左右的价格购买;

10.证人贾某、史某的证言,证人贾某、史某对被告人余天齐的辨认,证实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伊良辉将66瓶假冒茅台酒以人民币61380元的价格销售给贾某;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分别在福州市晋安区××镇磐石新城二区6号楼1502单元、福州市××栋××楼××单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12.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经公安信息网查询,为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3.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在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家中查扣的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4.福建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伊良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假冒白酒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复函,证实检验报告(报告编号:×××6R)中有18种品类假冒白酒,其中14个品类白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检验超过《市场监督总局关于食品“塑化剂”污染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19﹞214号)规定的不得超过1mg/kg,结合查获的假冒白酒数量,与检验报告中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含量,经评估认定,涉案18种不同品类的假冒白酒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15.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分别对福州市晋安区××镇磐石新城二区6号楼1502单元、福州市××栋××楼××单元的勘验笔录,证实在福州市晋安区××镇磐石新城二区6号楼1502单元现场发现有飞天茅台、赖茅、军中茅台等假酒共计1152瓶,另有日历一份、笔记本一份、纸质材料一张;

在福州市晋安区君临商业中心6楼412房间现场发现有飞天茅台、赖茅等假酒共计123瓶;

16.被告人余天齐的微信支付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制作的账本,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购进假冒白酒情况表、已销售假冒白酒情况表、未销售假冒白酒情况表,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伊良辉购进假冒白酒情况”表中列示的“购入金额”共计人民币160980元(其中“赖茅”计人民币51280元,“茅台”计人民币102000元,“其他白酒”计人民币7700元);

“伊良辉已销售假冒白酒情况”表中列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15440元(其中“赖茅”计人民币488020元,“茅台”计人民币1451460元,“军中茅台”计人民币5800元,“其他白酒”计人民币170160元);

“伊良辉未销售假冒白酒情况”表中列示的“待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7880元(其中“赖茅”计人民币37560元,“茅台”计人民币212400元,“军中茅台”计人民币8000元,“其他白酒”计人民币49920元);

“余天齐购进假冒白酒情况”表中列示的“购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58660元(其中“赖茅”计人民币98480元,“茅台”计人民币243760元,“军中茅台”计人民币800元,“其他白酒”计人民币15620元);

“余天齐已销售假冒白酒情况”表中列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180元(其中“赖茅”计人民币61380元,“其他白酒”计人民币1800元);

“余天齐未销售假冒白酒情况”表中列示的“待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700元(其中“赖茅”计人民币29200元,“茅台”计人民币6300元,“其他白酒”计人民币41700元);

1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伊良辉处查获假冒白酒数瓶,其中“飞天封藏茅台镇白酒”(白瓶无标识装,箱上印有“飞天封藏”)、“茅台镇内部用酒茅台镇白酒”(白瓶无标识装,瓶上印有“茅台镇内部用酒”,2010年5月18日生产)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代晶认定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茅台原浆”(白瓶无标识装,瓶子纸上印有“茅台原浆”)中除批次为2017-051、2012-001的其他白酒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代晶认定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办案民警未在上述假冒白酒处发现有假冒注册商标等相关信息。

在被告人余天齐处查获假冒白酒数瓶,其中“飞天茅台散装酒茅台镇白酒”(白瓶无标识装,瓶上包装纸上印有“飞天茅台散装酒”,飘带印有“茅台镇传统佳酿”)、“‘茅台’茅台镇白酒”(白瓶无标识装,瓶上包装纸上印有“茅台”,飘带印有“茅台镇传统佳”)、“为人民服务茅台镇白酒”(黑色瓶装,瓶身印有“为人民服务”,无飘带)、“飞天茅台”(生产日期:20180205,批次:2017-123;序列号:02762,白瓶无标识装,飘带印有“中国贵州茅台酒”,瓶盖有“国酒茅台”标识)、“飞天茅台”(生产日期:20171014,批次:2017-051;序列号:AC11833),白瓶无标识装,飘带印有“中国贵州茅台酒”,瓶盖有“国酒茅台”标识)、“飞天茅台”(无生产日期及批次;白瓶无标识装,飘带印有“中国贵州茅台酒”,瓶盖无标识)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代晶认定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办案民警未在上述假冒白酒处发现有假冒注册商标等相关信息。

在证人李某处查获假冒白酒数瓶,其中“茅台原浆”(白瓶无标识装,瓶子纸上印有“茅台原浆”)中除批次为2012-101、2012-001的其他白酒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员代晶认定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办案民警未在上述假冒白酒处发现有假冒注册商标等相关信息。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伊良辉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528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796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余天齐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被告人伊良辉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7960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天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500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公开赔礼道歉、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良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天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四、责令被告人伊良辉、余天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

五、被告人伊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1300元,被告人余天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费用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柯北永 人民陪审员  陈 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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