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蓬江区振威电子厂。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
投资人:胡学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联合工业园**厂房东侧厂房div>法定代表人:魏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育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蓬江区振威电子厂(以下简称振威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威电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天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域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振威电子厂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
振威电子厂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CAD设计图及该厂投资人胡学本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的“功放(迷你)”外观设计专利,结合二审提交2015年7月29日胡学本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足以证明振威电子厂早于涉案申请日使用被诉侵权设计。
虽然胡学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一天时间,但是,能够说明在该申请日之前,胡学本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完成该外观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胡学本于2015年7月29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与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国凌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飞于2015年8月11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内容相互印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了现有设计的各面视图,且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
3.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设计。
天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侵权,而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超出了天域公司的请求。
天域公司答辩称:1.振威电子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实施专利的准备,也未证明其实施专利的范围,故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2.振威电子厂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不构成现有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振威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振威电子厂向天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60000元;
3.振威电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涛华于2015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响(车载MP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2××××.4。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作车载MP3音响,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及产品顶部的按钮设计,最能表现出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
2018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2月8日,魏涛华与天域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天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无许可使用费。
2018年8月24日,魏涛华的委托代理人陶远恒在振威电子厂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搜索并浏览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132558号公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
振威电子厂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天域公司并未提供该公证书中文翻译者广州学府翻译有限公司的翻译资质证明,对该中文翻译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天域公司主张振威电子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振威电子厂确认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其无制造、销售行为。
天域公司主张振威电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为:1.振威电子厂于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的公司简介页中显示振威电子厂的业务类型为制造商;
2.振威电子厂经营范围涵盖汽车、摩托车音响制造,具备相应生产能力;
3.振威电子厂有委托开模行为且有样品。
天域公司主张振威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为:1.振威电子厂投入资金进行开模,必然会使用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
2.振威电子厂在答辩状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实际流入市场。
振威电子厂称2018年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到振威电子厂住所地调查,但并未检查到任何生产记录,且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中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
天域公司主张振威电子厂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天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及销量。
振威电子厂称只有样品,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天域公司主张销毁专用模具。
振威电子厂承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并承认曾于2014年委托案外人进行开模。
天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侵权。
振威电子厂认为两者不相同、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播放器,整体形状较为方正,外周有大量相互平行的凸脊,顶面具有一横贯前后两端的白色饰带,正面具有行状排列的数据插槽及3个功能旋钮,背面具有12个插槽。
此外,该产品正面俯视图的中间部位印制有“HI-FIMP3Player”字样,该字样下端设计安装有半透明的长条形塑料面板功能指示灯。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胡学本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振威电子厂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32××××.5、名称为“功放(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振威电子厂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2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为证明振威电子厂有先用权,振威电子厂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CAD设计图及样品的照片电脑记录,但并未提供该证据文件的原件进行核对。
此外,振威电子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振威电子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实施被诉侵权设计的证据。
天域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调查费10000元、翻译费2160元、律师费15000元,为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公证翻译费发票、维权调查服务合同及调查费发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振威电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学本,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摩托车音响,电器,电子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天域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振威电子厂确认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振威电子厂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振威电子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
4.振威电子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振威电子厂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18)粤广广州第132558号公证书载明振威电子厂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简介页面显示振威电子厂的业务类型为制造商,振威电子厂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音响制造,且振威电子厂自认有委托开模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振威电子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模具和样品。
振威电子厂主张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振威电子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天域公司主张振威电子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振威电子厂在答辩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在行业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度,据此可知,振威电子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天域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车载播放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较为方正,外周有大量相互平行的凸脊,顶面具有一横贯前后两端的白色饰带,正面具有行状排列的数据插槽及3个功能旋钮,背面具有12个插槽。
虽然两者在正面俯视图的中间部位印制的图案及字样、长条形塑料面板功能指示灯位置上存在不同,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振威电子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振威电子厂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先用权,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CAD设计图及样品的照片电脑记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振威电子厂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CAD设计图及样品照片的修改时间、创建时间极易进行修改,振威电子厂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或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振威电子厂虽主张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国凌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委托其他铝材厂开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开模行为的时间。
综上,振威电子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一审法院对振威电子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振威电子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号为ZL20153032××××.5、名称为“功放(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振威电子厂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振威电子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振威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天域公司主张判令振威电子厂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并未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天域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振威电子厂有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天域公司诉请振威电子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结合侵权产品的原料、结构可知制造侵权产品确需要专用模具,且振威电子厂承认其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天域公司诉请振威电子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振威电子厂的侵权获利。
虽然专利权人与天域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不收许可费,但鉴于专利权人与天域公司的特殊关系,故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振威电子厂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考虑到天域公司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且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酌情判定振威电子厂赔偿天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振威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32××××.4、专利名称为“音响(车载MP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
二、振威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三、驳回天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振威电子厂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天域公司预交,其同意振威电子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诉讼中,天域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TSA-04-202009271620398467BHYZP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天域公司代理人添加对方称是林飞的微信号×××账号信息录像,拟证明该微信账户设置了验证程序,非该微信账户的好友,无法获取其朋友圈内容。
2.前述微信账号朋友圈的内容,拟证明该微信主要用于个人生活所用,并非经营账号。
3.TSA-04-20200927173557600I06KTZ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天域公司代理人添加微信号×××账户信息录像及信息截图,拟证明该微信账户设置了验证程序,非该微信账户的好友,无法获取其朋友圈内容,而且天域公司向该微信账户发送了好友请求,直至目前仍未获得通过。
振威电子厂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天域公司以这些证据拟证明现有设计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诉讼中,振威电子厂提供如下新证据:1.(2020)厦鹭证内字第76531号公证书,显示微信名为“飞哥(MotorcycleMP3-Lin)”的微信朋友圈公开了被诉侵权设计的多面视图,公开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拟证明案外人江门市江海区国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早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公开了被诉侵权设计。
证据2.胡学本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其内容为微信名为“本哥(振威电子)”于2015年7月29日在微信朋友圈公开了一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张图片与“飞哥(MotorcycleMP3-Lin)”的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图片为同一图片,拟证明振威电子厂享有先用权,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天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经公证固定,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经当庭使用振威电子厂提交的手机登录微信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该等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门市江海区国凌电子有限公司系关联案(2020)粤民终2307号的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飞,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林飞系微信号“飞哥(MotorcycleMP3-Lin)”的使用者。
还查明,“飞哥(MotorcycleMP3-Lin)”微信朋友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的留言显示:“祝,你们产品大卖”、“你们场子搞的”、“现在生意还好吧”等留言;
“本哥(振威电子)”微信朋友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的留言显示:“你卖的?
”“记得喇叭关照一下老弟啊”等留言。
振威电子厂在二审庭审中称,前述留言者系其公司客户。
又查明,振威电子厂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天域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2.国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国凌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天域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振威电子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构成近似,而天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两者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超出了天域公司的请求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在相同或者近类产品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和近似的外观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保护其涉案专利权,虽然提出的理由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尽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未超出天域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威电子厂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振威电子厂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振威电子厂以微信名为“飞哥(MotorcycleMP3-Lin)”和“本哥(振威电子)”两个微信朋友圈公开的被诉侵权设计的多面视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天域公司反驳认为,两个微信朋友圈均设置有验证程序,且该微信号并非专用于经营,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状态。
对此本院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是否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结合用户的个人情况、发布的信息内容等综合判断。
如果从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结合用户的个人信息,能够明显看出用户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地希望圈内好友多转发的意愿,符合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形,同时综合考量用户发布信息情况可以预见具有较广传播范围的可能性的,则可以认定该信息从发布之日起就处于非私密状态且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具有高度盖然性。
反之则不能认定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飞哥(MotorcycleMP3-Lin)”微信号系国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所使用;
“本哥(振威电子)”微信号系振威电子厂投资人胡学本所使用。
2.两个朋友圈有多名留言者围绕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评论。
3.除了被诉侵权产品之外,两个微信号还发布了其他产品图片。
4.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图片内容为产品实物。
5.两个微信朋友圈均发布了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本院认为,林飞和胡学本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该公司产品,引来朋友圈好友的评论。
由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明显看出,该微信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或者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具有明示或者默示地希望圈内好友转发该产品图片的意愿。
同时,被诉侵权设计已经形成产品实物,期待推广销售,以及林飞和胡学本的朋友圈均发布了相同的产品图片,这些事实亦可进一步印证。
因此,本院推定振威电子厂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图片已被广泛传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即是,被诉侵权设计从发布之日起,即处于社会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设计。
天域公司抗辩认为林飞、胡学本的朋友圈发布有个人生活琐事信息,故不属于公司经营所用。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兼具产品信息和个人信息,但是,存在个人信息并不能否定产品信息被传播。
况且,在现实生活中,朋友圈兼具发布产品信息与其他信息的情况,这也是为引来好友更多关注产品的常见做法。
该做法不仅不会妨碍产品图片的传播,反而为产品图片传播增加更多机会。
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发布有生活信息的朋友圈就只是私密性的使用,而应当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如前所述,基于微信发布者的身份、发布者推广产品的习惯、好友留言关注内容、两个朋友圈发布内容相互印证等事实,本案认定振威电子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微信朋友圈不具有私密性。
由于多次发布不同类型信息,反而能够引起朋友圈好友的更多关注,故天域公司该项反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振威电子厂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振威电子厂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对于振威电子厂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基于原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振威电子厂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但是,因二审诉讼中振威电子厂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不构成侵权亦无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本院据此驳回天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振威电子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蓬江区振威电子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蓬江区振威电子厂同意江门市天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应负担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