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28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越,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超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及制造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28529512号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撤回要求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自主设计享有第2852951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在第28类上的智能玩具、棋、玩具车、陀螺、玩具娃娃等。
原告在线上和线下生产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玩具商品,经过持续广泛使用,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宣传及销售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注册取得第2852951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玩具、陀螺等商品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2日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婴童小世界”店铺购买了名称为“魔法陀螺4陀螺枪新款儿童玩具枪魔法陀螺之聚能引擎对战套装男孩6”项下“极炎大枪+陀螺+大号陀螺盘”商品1件,支付货款39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随后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1月19日、20日分别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7978号、第2813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该销售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5元起,有9个销售子项可选,公证时显示已拼70件。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单核超能引擎套装-天炎&极炎风暴”套装玩具一盒(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及塑料陀螺盘一个。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有“魔法陀螺”加图形的标识,标注“生产厂商:中山市三乡镇南华玩具厂”。
三、其他事实原告就(2019)粤广南粤第27978号、第28138号《公证书》项下同一公证事项,针对被告黄超越分别提起本案的商标侵权诉讼以及(2020)粤05民初325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粤第27978号及第281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拼多多披露商家信息、被告人口信息等在卷佐证。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魔法陀螺”加图形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区别仅在于其中的“魔法”与“魔幻”一字之差,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及原告针对被告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分别提起商标和著作权侵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28529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陀螺玩具商品;
二、被告黄超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超越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