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刑初54号被告人:杭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行逮捕。
被告人:肖玉,曾用名肖玉红,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行逮捕。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8年以来,被告人杭雷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肖玉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村一组、台子湾村一组等地采取假冒“白某边”、“石某”、“洋河”、“毛铺”等知名酒业注册商标,以次充好,灌装制酒并销售。
被告人杭雷负责租用场地,购买制酒设备、工具、酒瓶、包装等物品,并联系销售下线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被告人肖玉负责帮助灌装假冒注册商标酒,有时陪同售卖。
被告人杭雷、肖玉假冒注册商标酒涉案总金额为110250元。
其中: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金额为56990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具体情况为:1.向枣阳市赫某销售白某边12年13箱,每箱价格180元;
销售白某边15年10箱,每箱价格320元;
销售白某边20年3箱,每箱价格60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7340元。
2.向随州市胡某1销售白某边12年20箱,每箱价格18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3600元。
3.向襄阳市樊城区周某1销售白某边12年15箱,每箱价格为200元,白某边15年15箱,每箱价格300元,毛铺黑荞5箱,每箱价格30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9000元。
4.向枣阳市赵某销售白某边15年4箱,每箱价格35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1400元。
5.向十堰市况建宙销售白某边12年40箱,每箱价格205元,合计销售金额为8200元。
6.向谷城县张某销售石某12年10箱,每箱240元,白某边12年10箱,每箱28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5200元。
7.向宜城市邹某1销售石某12年30箱,其中10箱不带奖的,每箱价格180元,20箱带奖的,每箱价格250元;
白某边12年29箱,其中4箱不带奖的,每箱价格180元,25箱带奖的,每箱价格250元;
石某三品14箱,每箱价格220元;
毛铺金荞15箱,每箱价格180元;
毛铺黑荞10箱,每箱价格250元;
合计销售金额为22250元。
二、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酒涉案金额为53260元。
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酒的具体情况为:1.2020年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在杭雷租用的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一组114号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酒:白某边12年(6瓶一箱)52箱,毛铺黑荞(6瓶一箱)22箱,毛铺金荞(6瓶一箱)14箱,海之蓝(6瓶一箱)13箱零4瓶,古隆中16年(6瓶一箱)4箱。
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价格计算,涉案金额为33220元。
2.2020年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在杭雷租用的高新区团山镇余岗村一组谢某1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酒:白某边15年(6瓶一箱)44箱;
白某边12年(6瓶一箱)23箱;
石某12年(6瓶一箱)15箱。
对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价格计算,涉案金额为20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扣押的苦荞酒、枝江酒、作案工具锤子、热风机、铆钉钳、铆钉、气泵、胶布、假冒“白某边”、“石某”、“洋河”、“劲牌毛铺”等知名酒业注册商标酒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老五快运(原高新区顺利货运)石某受理委托凭证、襄阳专线房县旺东物流收货凭证、旺东物流公司业务明细单、全速达物流货物运单、襄阳星边物流托运单、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邹某1、张某、赵某、况建宙、胡某1、姚欢欢、熊小莉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杭雷、肖玉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襄阳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湖北省石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石某系列产品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周某1、赫某、胡某1、赵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雷、肖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杭雷、肖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玉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杭雷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杭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杭雷以低端酒冒充高端酒,其主观恶性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杭雷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杭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杭雷系初犯,因工伤致残后犯糊涂触犯法律,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希望能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军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肖玉系初犯,此前无任何不良记录。
3.被告人肖玉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杭雷,建议拉开量刑幅度,以体现罪责相当原则。
4.被告人有坦白的酌定情节。
5.被告人肖玉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6.被告人肖玉以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社会危害性较小。
7.约50%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
8.被告人肖玉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无人抚养照顾,请求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
湖北古隆中演义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664594号“古隆中”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授权襄阳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打击假冒产品。
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76721号“白某边及图”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公司许可湖北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劲牌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37629号“毛铺”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该公司许可毛铺酒业有限公司予以使用。
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4464号“石某及图”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杭雷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肖玉租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村一组谢道乡家和台子湾村一组114号吴某家的房屋,回收石某、白某边等酒瓶、包装盒,购买壶装枝江酒、壶装苦荞酒进行罐装,假冒石某、白某边、毛铺、古隆中、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杭雷负责租用场地,购买制假用设备、工具、酒瓶、包装,向他人进行销售,被告人肖玉负责帮助罐装,有时陪同被告人杭雷销售。
销售金额为56790元。
其中,向况建宙销售40箱假冒12年白某边,每箱205元,计8200元;
向邹某1销售假冒30箱12年石某,其中10箱不带奖的,每箱180元,20带奖的,每箱250元,销售假冒29箱12年白某边,其中4箱不带奖的,每箱180元,25箱带奖的,每箱250元,销售假冒14箱石某三品,每箱220元,销售假冒15箱毛铺金荞,每箱180元,销售假冒10箱毛铺黑荞,每箱250元,合计22050元;
向赵某销售假冒4箱15箱15年白某边,每箱350元,计1400元;
向张某销售假冒10箱12年石某,每箱240元,销售假冒10箱12年白某边,每箱280元,合计5200元;
向胡某1销售假冒20箱12年白某边,每箱12年,计3600元;
向周某1销售假冒15箱12年白某边,每箱200元,销售假冒15箱15年白某边,每箱300元,销售假冒5箱毛铺黑荞,每箱300元,合计9000元;
向郝某销售假冒13箱12年白某边,每箱180元,销售假冒10箱15年白某边,每箱320元,销售假冒3箱20年白某边,每箱600元,合计7340元,其中,10箱15年白云边及1箱12年白云边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查扣。
2020年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杭雷租用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村一组谢某1家出租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酒:15年白某边44箱(一箱六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每箱300元销售价格计算;
12年白某边23箱(一箱六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180元计算;
12年石某15箱(一箱六瓶),按照实际最低销售价格每箱180元计算,合计20040元。
2020年1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杭雷租用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一组114号出租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酒:12年白某边52箱(一箱六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每箱180元计算;
毛铺黑荞22箱(一箱六瓶),按照实际最低销售价格每箱250元计算;
毛铺金荞14箱(一箱六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每箱180元;
海之蓝13箱零4瓶(一箱六瓶),按照市场价格每瓶160元计算;
16年古隆中4箱(一箱六瓶),按照市场价格每箱680元计算。
合计33220元。
抓获了被告人杭雷、肖玉,并查获了制假用苦荞酒、枝江酒、铆钉、铆钉钳、气泵等作案工具及运输假酒的车辆鄂F×××**五菱牌灰色面包车、天之蓝包装盒、12年白某边外包装盒、12年白某边瓶盖、16年古隆中瓶盖、被告人杭雷和肖玉的手机等物品。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海之蓝白酒(台子湾村)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襄阳隆中对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古隆中16年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白某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白某12年(台子湾1组114号)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扣押的白某边12年、15年(余岗村)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毛铺苦荞酒(包括黑荞和金荞)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湖北省石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石某12年及外包装箱、瓶盖(面包车上)等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扣押的石某12年及外包装箱、空瓶、石某15年及包装箱(余岗村1组)等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查获假冒白酒的瓶身、包装袋、包装箱上所使用的“石某”、“白某边”、“毛铺”、“古隆中”、“海之蓝”等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案形状、整体构图等方面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杭雷、肖玉户籍证明;
2.襄阳市公安局渔梁州开发区分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3.湖北隆中演义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价格证明等;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该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价格证明等;
5.湖北白某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价格证明等;
6.毛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等;
7.湖北省石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
8.襄阳专线房县旺东物流收货凭证、襄阳广运物流货物运单、全速达物流货物运单、襄阳星连物流托运单等;
9.襄阳市公安局渔梁州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杭雷笔记本等;
10.襄阳市公安局渔梁州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物品清单、扣押车辆照片等;
11.证人肖某、赵某、胡某2、郝某、周某1、张某、况建宙、邹某1、吴某、谢某1、刘某1、刘某2等证言;
12.被告人杭雷、肖玉的供述与辩解;
13.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雷、肖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0050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杭雷、肖玉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杭雷、肖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杭雷、肖玉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具量刑建议书,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杭雷、肖玉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