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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3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吴江市松陵镇新星百货店、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09民初8503号
案件名称8503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吴江市松陵镇新星百货店、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吴江市松陵镇新星百货店;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8503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星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里桥**。

经营者:简冬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麟,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永馆路**。

法定代表人:卞军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工业协会)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星百货店(以下简称新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追加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王亚青,被告新星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星百货店、金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新星百货店、金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新星百货店、金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7元;

4.被告新星百货店、金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新星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该商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商是金川公司。

被告新星百货店、金川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星百货店辩称,涉案商品从吴江市松陵镇华东商业城玲玲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玲玲批发部)购进,且购买目的是自用,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川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郫都区工业协会、新星百货店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在裁判中对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郫都区工业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5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云维、公证人员何天池与郫都区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淞南浴场(淞南路南)标有“新星超市”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支付17元购买了标有“鄣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

公证人员何天池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屠星源将付款凭证截图并传送至公证人员何天池的手机中,并对店铺所购买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公证人员何天池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屠星源保管。

2019年6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39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397号公证书所附物品,可见一瓶豆瓣酱。

豆瓣酱瓶身正面上方标注“百川惠美”,中部用较大字体标注“鄣县豆瓣”,下方显示“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

瓶身侧面注明委托生产商是金川公司。

另查明:新星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简冬水,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零售。

百货、家用小电器零售。

经营场所面积为60平方米,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万元。

为证明商品来源,新星百货店提交“吴江玲玲调味品批发部销货清单”,载明“500豆瓣酱”2瓶,单价3.4元,合计6.8元。

销货清单下方记载的供货商联系人是叶清庭。

庭审中,叶清庭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玲玲批发部确实销售“百川惠美”品牌的豆瓣酱,新星百货店是玲玲批发部的客户,因为没有关注过商品包装,所以不能确定案涉商品是由玲玲批发部供货的。

经查,玲玲批发部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经营者是张丽英,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食品添加剂批发、零售。

金川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料、红油豆瓣酱生产销售等。

2018年6月21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4774322号“鄣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豆酱、调味酱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使用“鄣县豆瓣”,虽然被告金川公司享有“鄣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在先知名商标“郫县豆瓣”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鄣县”商标与“豆瓣”文字组合使用。

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鄣”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字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以上标注方式明显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金川公司、新星百货店的行为分别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金川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金川公司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新星百货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之所以赋予销售者一定条件下的免除赔偿责任,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善意销售者的利益,要求善意销售者履行披露义务和举证责任,以便权利人按图索骥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追究侵权产品生产商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系因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而引发,而对于商标近似以及是否构成商业混淆行为的判断系一种法律专业判断,该审核义务不应苛责于一个普通销售商。

新星百货店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于玲玲批发部,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新星百货店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他人权益而仍然予以销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新星百货店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

因权利人已在本案中向金川公司主张责任,故本院不再判令新星百货店承担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新星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3);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聂艺天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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