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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2505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0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经营者:廖连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怡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以下简称“大鹏豪客来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豪客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豪客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大鹏豪客来饭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887951号、第127157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店招门头、收费小票及店内停止使用“豪客来”字样;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大鹏豪客来饭店承担。

厦门豪客来公司一审庭审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立即停止侵犯第887951号、第127157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在店招门头上停止使用‘豪客来’字样”。

一审判决:一、大鹏豪客来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豪客来公司第887951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鹏豪客来饭店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豪客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厦门豪客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鹏豪客来饭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上诉人对“豪客来”是否注册或驰名一无所知,上诉人使用“豪客来饭店”,为合法工商注册取得字号,在注册时己经通过审核。

行为人主观善意,不知道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并不相同。

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豪客来饭店”。

被上诉人的商标左边为“HOUCALLER”英文字样上面连接牛头图案,右边为“豪客来”?“牛排”字样。

从商标整体设计、色彩、字体上看,上诉人字号和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并不相似,不会给人造成品牌的认知错觉。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不同。

上诉人主要经营家常小炒,被上诉人主打产品为牛排西餐。

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不会给消费者产生混淆。

3.上诉人经营深圳关外的小排挡,被上诉人在深圳都在高档商城经营牛排西餐,二者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造成其损失的情况及具体数额。

原审判决判赔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厦门豪客来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第887951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市豪客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21日-2006年10月20日,续展有限期限为200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2009年7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第12715703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豪客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自助餐馆,注册日期:2015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5月12日,经营者廖连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887951号、第12715703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诉侵权服务类别为饭店,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餐馆为同一种服务。

上诉人在其经营饭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豪客来饭店”字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其识别性应来自文字内容本身,故字体差异、颜色不应作为比对的考虑因素。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均为“豪客来”,一审据此认定二者构成相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将“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登记为企业名称,门店招牌“豪客来饭店”系其合法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第887951号注册商标早于1996年10月21日即核准注册,其一审提交的大量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注册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累积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上诉人晚于2017年5月12日才在深圳登记注册“豪客来”字号,鉴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在深圳高档商场经营牛排西餐厅,”故同为深圳市地域内的餐饮行业经营者,其登记字号时,应当知道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合理避让。

但其在登记字号后,还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豪客来”,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一种构成对在先民事权利的侵犯的行为,除非法律另有明确例外性规定,不能因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授权,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

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饭店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豪客来”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直接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较大、美誉度较高,影响地域较广,被上诉人在深圳地域有经营牛排西餐厅;

2.上诉人侵权情节;

3.侵权服务类别为餐饮行业,市场价值较大;

4.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别于公司等其他商事主体;

5.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判决后却又提出上诉;

6.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豪客来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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