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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贵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91知民初3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贵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贵奇;张全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305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城社区万力工业区**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和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2MA44HQFY56。

法定代表人:何贵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4113031987********。

被告:何贵奇,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全有,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胡桃里公司)、何贵奇、张全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何贵奇、张全有在各自未出资份额范围内对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融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截止目前,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

以歌手现场演唱、超15小时融合式全新娱乐生活体验方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誉和好评。

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7年度中国餐饮创新T×××**最佳商业模式奖、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年度新锐餐饮机构、2017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等诸多奖项。

文体明星包括“凤凰传奇”等将音乐发布仪式放在胡桃里音乐酒吧举行。

胡桃里音乐酒吧已经成为了消费者的娱乐新地标。

为统一标识和商业模式,原告在第43类受让或注册了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存酒卡、代金券等标识,以“让一切可见更自然”为设计理念进行胡桃里门店的装潢设计,这些商标、标识、装潢构成了胡桃里音乐酒吧独特的魅力,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

被告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音乐餐厅门头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何贵奇和张全有作为被告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尽到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也未尽到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何贵奇、张全有辩称,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与原告在合作关系终结后未及时拆除商标标识,但不属于恶意侵权。

2019年2月18日,张琳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主体由张琳变更为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合作期间,承诺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一年能收回成本,包括后期支持产品更新、服务、管理各个方面面承诺得很好,但是收完加盟费之后,后期支持力度不够,给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提供的这些产品价格虚高,不接地气,也不在南阳做调研,跟南阳的消费水平和文化等这些方方面面不太相符,没有给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指导好,没调整好,所以才导致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经营不好,基本不盈利。

合作关系终结后,由于合作期间亏损,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未及时按协议约定拆除商标标识,加上疫情影响,经营基本不盈利,不存在恶意侵权,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事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要求的损失数额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账册及报表证实自2019年11月18日以来很少盈利,法院判决时应考虑国家规定的在疫情期间“两免三减”政策、企业经营确实存在的实际困难及合作期间合作方支持不力造成的影响。

被告何贵奇、张全有仅仅是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何贵奇、张全有未尽出资义务缺乏依据。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已经委托广告公司设计新标识、拆除室外的“胡桃里”商标标识,室内已从各种设备、设施、用品上消除了“胡桃里”“HUTAOLI”商标,不存在近似商标标识;

涉案商标不属于国家驰名商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8月6日,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4985973号“HUTAOLI”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定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第14986031号“胡桃里HUTAOLI”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017年4月6日,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磊(乙方)签订了《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知识产权授予费为150000元;

合同无论以何等原因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此使用权,且无须对乙方作出补偿。

合同附件约定,甲方根据获得的“胡桃里”、“胡桃里HUTAOLI”、“HUTAOLI”商标所有人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胡桃里”商标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甲方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胡桃里”商标开设酒馆;

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或被授权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授权随之终止。

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杨磊(乙方)与张琳(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由张琳(丙方)承继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磊(乙方)签订的《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属于乙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成为原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原归属于甲方与乙方间的权利义务,乙方不再享受和承担。

2019年2月18日,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张琳(乙方)与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丙方)承继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磊(乙方)签订的《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属于乙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成为原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原归属于甲方与乙方间的权利义务,乙方不再享受和承担。

2019年10月18日,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乙方)与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丙方)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磊(乙方)签订的《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自2019年10月18日正式解除,各方权利义务终止;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停止使用“胡桃里”、“HUTAOLI”商标,立即拆除酒馆招牌,并从各种设备、设施、用品上消除“胡桃里”、“HUTAOLI”商标。

并承诺不再使用“胡桃里”及“HUTAOLI”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但不限于海报、视频、照片、微信、网络等各种渠道的宣传)。

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视频显示:2020年5月20日,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在其营业场所的外部装修装饰上使用“胡桃里HUTAOLI”商标、“胡桃里”字样。

2020年6月13日,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上的宣传显示,其在营业场所的内外部装修装饰、餐具上“胡桃里HUTAOLI”商标,在内外部装修装饰、价目表上使用“胡桃里”字样。

另查明,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和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会展服务、礼仪庆典服务、餐饮项目策划、公关活动策划等,其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被告何贵奇为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51%,另一股东为被告张全有,出资比例为49%。

2020年9月4日,河南金道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20年9月4日止,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开庭当天仅拆除(消除)部分“胡桃里HUTAOLI”标识、“胡桃里”字样,现已全部拆除(消除)“胡桃里HUTAOLI”标识、“胡桃里”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时间戳文件、《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解约协议》,被告提交的拆除(消除)照片、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系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商标、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经比对,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在营业场所的内外部装修装饰、餐具上使用的“胡桃里HUTAOLI”标识与原告第14986031号“胡桃里HUTAOLI”商标相同,“胡桃里HUTAOLI”标识中“HUTAOLI”部分与原告第14985973号“HUTAOLI”商标相同;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在内外部装修装饰、价目表上使用“胡桃里”字样与原告第13264887号“胡桃里”注册商标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现已全部拆除(消除)“胡桃里HUTAOLI”标识、“胡桃里”字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辩称其基本不盈利,并提交利润表、总分类表以证明其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仅累计盈利10104.88元,本院认为,利润表、总分类表系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在签订《解约协议》后明知其应于2019年11月18后停止使用原告相关商标,但仍继续使用,属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至本案开庭审理当天仅部分拆除(消除)“胡桃里HUTAOLI”标识、“胡桃里”字样,属情节严重,故其应适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

由于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经营指导合同中知识产权授予费的数额、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属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三、被告何贵奇、张全有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截至2020年9月4日止,被告南阳胡桃里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10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贵奇、张全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计295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南阳市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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