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17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汇沙坪坝区模范村1号附10号,工商注册号500106611953116。
经营者:袁五兰,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袁江林,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以下简称“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邓晓娟,被告袁江林到庭参加诉讼。
因原告英雄公司申请追加袁五兰食品店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袁江林、袁五兰食品店的经营者袁五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含公证费800元、差旅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现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等。
自1993年成立以来受让和注册了第568960号“”商标,且上述商标在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原告的英雄系列品牌自来水笔产品凭借过硬的质量和知名度,先后获评“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等荣誉称号。
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前述英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非法侵害了原告经济利益。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实被告销售的钢笔属于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地址曾注册了袁江林经营的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以及现存的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辩称,1.本案公证书所附实物中,被告店铺有销售黑色晨光中性笔,但另一款钢笔不是被告店铺出售,被告从未采购、陈列英雄公司的任何产品;
2.被告并未在公证书载明的2019年11月11日收到名为孙启明的付款;
3.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不是被告店铺出具;
4.原告的委托人孙启明在取证当天分别在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共计26家门店购物,在时间上做不到;
5.被告认可门铺门头照片;
6.涉案钢笔没有现场封存,被告店铺没有英雄钢笔;
7.原告应出示孙启明到店购物的照片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当天的发票,证实取证的真实性;
8.公证书取证时间和出具时间间隔过长,不合理;
9.原告系批量恶意诉讼。
被告袁江林辩称,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1号附10号,于2017年9月将该店转让给袁五兰,于2017年9月27日注销该工商营业执照。
袁五兰将该店注册为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后,聘请被告袁江林帮工,负责营业和收银工作,包括现金、微信和支付宝。
被告袁江林既不是被告袁五兰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被告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7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89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相关荣誉证书、(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9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2019年收据5本、2020年收据8本、公证行程时间表、(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1号公证书照片、收款记录截图4张、病例诊断书、转让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2份、帮工协议、营业报表2本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认为原告的委托人孙启明在取证当天分别在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共计26家门店购物,在时间上做不到的问题。
首先,公证书内容系客观反映公证购买过程,至于采用书面记载、照片拍摄亦或视频拍摄的方式,并不影响公证书自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其次,关于其认为原告在当天取证了26家店铺从时间上做不到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英雄公司也就当日公证情况作出了合理的陈述;
再次,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取证规则情形。
综上,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袁五兰食品店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核准注册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活动铅笔等。
2005年2月21日,第568960号“花”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英雄公司。
经续展,第568960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原告英雄公司的“”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上海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自来水笔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英雄金笔曾获评“升级消费品”,英雄公司先后获评“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全国和谐商业企业”。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1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一家门头标有“馨广源精品文具”的店铺,店铺旁门牌号显示为“1号附11号”,店内营业执照副本显示为“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原告代理人孙启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钢笔1支、中性笔3支,并取得收据(编号0041224)1张,其中钢笔共26元,中性笔共9元。
过程中,孙启明对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孙启明对所购钢笔进行鉴定后,与公证员、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标注编号“12”并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打印件12张。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所得黑色中性笔3支,红色钢笔1支,编号为0041224的收据1张,收据载明金额为35元,收款事由为笔,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原告指控红色钢笔笔帽顶端使用了原告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主张相同侵权;
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钢笔标注型号为878,原告从未生产过该型号钢笔;
涉案钢笔的笔尖上没有任何商标,正品的笔尖上有“英雄”商标;
涉案钢笔没有吸水护套,正品有吸水护套并有“英雄”商标。
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确认公证书照片载明的店铺门头、店铺旁门牌号以及店铺内营业执照与涉案店铺一致,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内容一致。
但认为涉案店铺内有黑色中性笔,没有红色钢笔,不能确认涉案商品都是从涉案店铺内买的,收据不是涉案店铺出具的。
被告袁江林陈述“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正本已交由工商部门注销,副本不清楚去向,涉案店铺收款码确系其申请注册。
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均认为涉案钢笔笔帽确实有一个标志,但不知道是什么标志,原告的商标图片外形与笔上的标志相似。
现场勘验被告袁江林手机微信收款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1日12时23分的收款记录金额为35元,付款方为*江,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111100075461327298;
经核对,该收款记录与公证书所附支付截图的时间、金额、单号一致。
被告袁江林确认公证书支付截图与其微信收款名称一致。
被告袁五兰食品店为证明公证书中的收据照片与其经营的店铺实际开出的收据不同,举示了2019年收据5本、2020年收据8本。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袁江林为证明其已将店铺转让,举示了转让协议复印件,复印件载明袁江林将位于沙坪坝区模范村桃花里小区1号附10号门面“袁江林食品店”转让给袁五兰经营,转让费用为85000元,复印件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被告袁江林为证明其系给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帮工,举示了帮工协议和2018年至2020年营业报表2本,帮工证据系袁江林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主要载明袁江林受袁五兰所托管理袁五兰食品店,负责营业、收款等,因为亲戚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口头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袁五兰食品店所有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都是被告袁江林注册的,由袁江林全权打理,被告袁五兰食品店没有为被告袁江林缴纳社保,公证书记载的模范村1号附11号旁馨广源精品文具店就是涉案店铺地址。
另查明,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经营者为袁江林,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模范村1号附1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文具、百货,注销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
沙坪坝区袁五兰食品店成立于2018年1月4日,经营者为袁五兰,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区模范村1号附10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热食类食品销售。
原告英雄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举示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原告英雄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原告英雄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但在原告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原告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6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两被告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门头、店铺旁门牌号以及店铺内营业执照与涉案店铺一致,当庭查验公证书中所附支付截图与被告袁江林收款记录对应一致,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与被告举示的2019年12月的账本收据样式一致,且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均能与付款记录对应一致,足以证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钢笔,故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辩称公证书中收据不是其开具,未销售被控侵权钢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被控侵权钢笔笔帽顶端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相同。
原告英雄公司陈述未生产过被控侵权钢笔上标注型号的产品,经查验,被控侵权钢笔确存在原告陈述的笔尖无“英雄”商标、无吸水护套的特征,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在其销售的钢笔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钢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就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袁江林辩称其为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帮工,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告袁江林于2017年9月27日注销“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后,截止2019年11月11日仍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于店铺内部;
其次,被告袁江林举示了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袁江林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转让协议为真,店铺是否转让与被告袁江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必然联系;
再次,被告袁江林举示了帮工证据,并陈述因其与袁五兰系亲戚关系,故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口头协议,袁五兰食品店给袁江林付工资,该帮工证明系袁江林单方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发生于原告取证之后,且袁五兰食品店未给被告袁江林缴纳相应的社保,也未举示袁五兰食品店付袁江林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袁江林为袁五兰食品店帮工的事实。
综上,被告袁江林在“沙坪坝区袁江林食品店”营业执照注销之后,仍将副本用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店铺内,并使用自己注册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负责店铺内经营事项,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存在帮工事实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袁江林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英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袁江林与被告袁五兰食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被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产品价格、涉案商标的价值、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连带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袁五兰食品店、袁江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