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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齐远生态有限公司与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重庆齐远生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345号
案件名称四川齐远生态有限公司与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重庆齐远生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345号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六街229号229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74338211。

法定代表人:陈钱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瑜,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虎溪公社b栋二阶层临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963E2C。

经营者:冉维祥。

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支路7号华府春城3幢1-商业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6NL314。

法定代表人:高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齐远生态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沙坪坝三美超市)、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齐远生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肖瑜,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坝三美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坪坝三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商品,销毁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库存商品;

2.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商品,销毁含有齐远字样的蛋库存商品;

3.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齐远字样的公司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的名称不含有齐远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982元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6018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8元、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4月6日,主营家禽养殖、蛋品生产销售,原告拥有“齐远”等系列蛋品牌,是四川农业大学学生创业的优质创业项目。

其中第10010276号“齐远”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蛋、皮蛋、咸蛋、鹌鹑蛋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第26851554号“齐远农场”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蛋、肉罐头、香肠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原告在被告沙坪坝三美超市发现其销售的鸡蛋蛋壳、吊牌和小票上都使用“齐远”商标,上述鸡蛋由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生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第10010276号和第26851554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均从事蛋品生产销售,原告第10010276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和第4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沙坪坝三美超市未答辩。

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将涉案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且被告对产品的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吊牌背面明确标明蛋品的出处为被告,被告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不易造成混淆;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无权要求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两份、2020渝证字第71号公证书、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打印件作为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举示其2020年宣传册一本和内容为四川卫视“四川观察”的新闻视频一段,经质证,重庆齐远生态公司认为宣传册是对方自行制作,视频明显经过剪辑,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四川齐远生态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谷物种植、水产养殖、家禽饲养、商品批发及零售。

该公司是第10010276号、第26851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001027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29类,包括蛋、皮蛋(松花蛋)、咸蛋、鹌鹑蛋罐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第2685155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蛋、肉罐头、熏肉、鱼肉香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重庆市公证处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2020)渝证字第7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根据四川齐远生态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陈艳、公证人员赵茜与四川齐远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城共同到重庆市大学城南路56号附47号挂有“大学城三美购物广场”字样的楼体卖场内。

张金城购买一篮标有“齐远”字样的鸡蛋,通过微信支付向名称为“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付款18元,取得抬头标有“三美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一张,小票上载明的品名为“齐远跑山鸡蛋”。

张金城对店面的外观标识、内景、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

张金城的购物和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商品为一篮鸡蛋,鸡蛋蛋壳上印有“齐远跑山蛋”字样,篮子的吊牌正面印有“齐远跑山鸡蛋”字样(如图),吊牌背面印有“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重庆齐远生态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销售、水产养殖等。

2020年1月14日,重庆齐远生态公司获得名称为“包装袋(跑山鸡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376608.8,专利权期限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9年7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附图显示的前视图和后视图与沙坪坝三美超市销售的前述“齐远跑山鸡蛋”的吊牌正面和背面设计相同。

2017年1月19日,四川齐远生态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养殖、销售水产品、销售农副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系第10010276号和第2685155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被告沙坪坝三美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注册使用“齐远”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分述如下: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鸡蛋,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10276号和第2685155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蛋构成相同商品。

第10010276号“”商标和第26851554号“”商标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第10010276号商标标识中起整体呼叫作用的是“齐远”文字,第26851554号商标标识中起整体呼叫作用的是“齐远农场”文字,而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农场生产、沙坪坝三美超市销售的“齐远跑山鸡蛋”在蛋壳、吊牌及购物小票上均使用相同的“齐远”字样,故两被告使用“齐远”标识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两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的字号为“齐远”,但被告将“齐远”从其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单独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有权使用涉案包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就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

原告主张商标权的两商标注册核准在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地域、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本案中,一方面,原告虽然提供其在重庆开设分公司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字号“齐远”已经脱离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在重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力。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所处的地域不同,被告将“齐远”作为其字号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故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两被告在蛋壳、吊牌及购物小票上单独使用“齐远”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被告沙坪坝三美超市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齐远跑山鸡蛋”,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齐远跑山鸡蛋”。

因涉案产品蛋壳上也单独使用“齐远跑山蛋”字样,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方面,因两被告的行为相互独立,故两被告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公司的赔偿数额40000元,被告沙坪坝三美超市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齐远跑山鸡蛋”;

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齐远跑山鸡蛋”,并销毁库存的上述商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被告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重庆齐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沙坪坝区大学城三美购物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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