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044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44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区和平路北侧东方早城****信用代码91340122MA2U5Y2D7C。

法定代表人:葛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民姣,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诉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民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富桥常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合肥富桥常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重庆辰希公司系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重庆辰希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经过多年的经营,已构建起自己的商标体系,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逐步成为医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于2004年10月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1月被认定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于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侵害了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给重庆辰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公司辩称:1.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未侵犯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

重庆辰希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显示其商标为“富侨”图文标识,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店招为“富桥常乐”文字,未使用任何跟重庆辰希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图形标识,文字标识也与重庆辰希公司商标具有较大差异,公众的认知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未侵犯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故重庆辰希公司要求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拆除店招、广告牌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2.退一万步讲,即使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侵权成立,但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主观过错极小,社会影响微乎其微,重庆辰希公司诉请合肥富桥常乐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足浴服务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在肥东县经营的足浴店不会与重庆经营的足浴店产生直接竞争,造成其市场份额减少。

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期间,重庆辰希公司在肥东县没有加盟店或直营店。

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对重庆辰希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且合肥富桥常乐公司足浴店刚开张就遭遇了新冠××疫情,加上足浴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存在人力成本、房租等经营成本,合肥富桥常乐公司目前一直处于亏本状态,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今年经济环境低迷,大部分创业人员入不敷出的情况下酌情不予或减轻赔偿。

综上所述,重庆辰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重庆辰希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重庆辰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获得的各种证书、荣誉奖项及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经重庆辰希公司等长期使用,投入巨大,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4.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及公证书,拟证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侵权使用商标给重庆辰希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5.合肥富桥常乐公司现场店铺内外现状拍照的公证书,拟证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未经重庆辰希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标志。

6.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合法享有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使用权。

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对重庆辰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且公证书申请人非当时商标所有权人。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

我们并不知道盖章相关委员会是什么机构。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01814中的付款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

公证书01815号中的门头设计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门头完全不一致,说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并不侵权。

对证据5,8694号公证书中合肥富桥常乐公司门头与证据4中的门头不一致,说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并不侵权。

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

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合肥富桥常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适格的事实;

2.店内用品照片,拟证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场所字号“富桥常乐”与重庆辰希公司商标“富侨”存在巨大差异,不会对公众认知造成混淆,且店内商品及用品均使用的是“庐州•花木兰”,不存在侵权行为。

3.(2018)冀07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公司在该判例中诉求15万元,最后法院仅支持赔偿1.5万元,以此可以表明重庆辰希公司诉求赔偿10万元显著过高,应予驳回。

重庆辰希公司对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在店内装潢突出使用了富桥常乐字样,其中富桥二字明显侵犯了重庆辰希公司的商标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案件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及店铺面积等均不同。

该判例对本案赔偿金额不具有参考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商标取得有第42类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围绕着“富侨及图”商标获得多种证书、荣誉奖项。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9日,合肥富桥常乐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唐安社区和平路北侧东方早城****。

2020年5月25日下午,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公证员吴某王培冬会同申请人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某1,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门头悬挂有“富桥常乐3F足道按摩中华养生”字样招牌的建筑前。

张雪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建筑三楼相应的经营场所内,公证人员某2该经营场所内所悬挂营业执照记载主体信息为“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记载法定代表人信息为“葛翠”。

公证人员某3店铺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用手机的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照片显示,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多处使用了“富桥常乐”的招牌名头,其中一个招牌名头“富桥”显著大于“常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重庆辰希公司的诉请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肥富桥常乐公司是否构成对重庆辰希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重庆辰希公司主张合肥富桥常乐公司侵权并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重庆辰希公司系涉案第42类第1967348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94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使用了含有“富桥”二字的店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辰希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在相关行业中有着无法否认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重庆辰希公司注册商标中“富侨”近似的“富桥”,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重庆辰希公司在举证时提出其亦系第44类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注册权人,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未将此作为请求权基础,且即使合肥富桥常乐公司在同一侵权行为涉及侵害不同的注册商标权,这种竞合行为不会造成损失的叠加,故对此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理赔。

关于焦点二。

重庆辰希公司举有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两份以证明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上述合同反映的地理位置、营业面积、合同内容、经营时间不具有可比性,只具有参考意义。

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重庆辰希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三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更换带有与“富侨”近似的店招、广告牌、标志等;

二、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合肥富桥常乐健康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