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2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建忠,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74年即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和“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注册并使用了“长城”图形、字样及“华夏”等系列商标,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并荣获诸多奖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曾在天津市西青区付村路又一福大酒楼旁经营名为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的店铺,并于该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至尊”字样的瓶装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等相同或相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徐建忠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杜松子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4443289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152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付村路又一福大酒楼旁、门面标示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字样的证照)内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在内的酒2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外部情况、所购商品及单据等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瓶贴左侧及上部标有“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标有主体为长城和山脉图形的被诉侵权标识。
背面瓶贴上方标有“華厦至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标注生产者名称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華厦”文字、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于2011年8月15日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建忠,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商业街A区105号一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鞋、服装、手机、烟、首饰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715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使用的“華厦”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注销,其经营者徐建忠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建忠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建忠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徐建忠负担225元;
公告费凭票,由徐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