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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76号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954257495。

法定代表人:罗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燕,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松坪山路**源兴科技大厦****一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H9253。

法定代表人:龙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勇、郭小燕,被告逗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丘舒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4××××.5。

原告系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线上和线下宣传推广、销售其制造的名称为“CapturePocket”的云台相机产品,原告将被告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权属证据包括ZL20183034××××.5专利证书、ZL20183034××××.5专利登记簿副本、ZL20183034××××.5专利评价报告、ZL20183034××××.5专利评价报告、《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No.0018847160);

侵权证据包括(2019)深前证字第047353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47355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48111号公证书、警告函及邮件、(2020)深前证字第021609号公证书及翻译文件、逗映科技涉案相关商标注册登记信息、funsnap.cn网站备案信息、手持云台产品图片;

赔偿证据包括涉案专利的同族及系列专利证书、荣誉或奖励证书、(2020)深前证字第021610号公证书、(2020)深前证字第021611号公证书、专利号ZL20183034××××.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同族系列专利的申请文件或授权证明文件、天猫大疆官方旗舰店关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的月销量截图、第二十一届中国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网页、逗映科技微信公众号录屏文件、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入账凭证。

被告逗映公司辩称,被告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未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已经撤回了所有该款产品的宣传,并且被告目前已经定稿了新的设计,该新的设计方案与之前宣传的设计方案完全不同,并且新的设计方案在申请专利之后会上传到之前的网站上替换之前的设计方案。

原告提供的合理维权费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支持,并且委托代理费用的金额明显过高,不属于合理的维权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在Kickstarter网站上发布的更新信息及翻译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专利号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大疆公司,申请日为2018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2月25日,专利权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9)深前证字第04735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操作一部OPPO手机,进入“软件商店”,输入“微信”,下载并完成安装。

登录微信帐号后输入“逗映”,点击“逗映科技”页面,随后进入“关于公众号”、“账号主体”,浏览显示页面。

继续点击“逗映科技”、“关于我们”、“逗映官网”,依次点击页面中的“capturepoket预购方案—kickstarter”、“heycapture今晚9点上线kickstarter,等你”。

上述页面显示:“逗映科技”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是逗映公司,该微信公众号里展示“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进行宣传介绍,并发起认缴活动,预估交货2020年2月,同时还显示有capturepoket预购方案,发起众筹等活动信息。

(2019)深前证字第04735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1月5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在原告代理人的指引下进入冠铭雅苑一期的小区内,对该小区大门、3号楼墙体及3号楼的一层电梯口进行拍照保全,显示电梯内有“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的广告宣传图。

(2019)深前证字第04811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2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打开电脑,进入百度网页输入“逗映科技”,进入逗映公司的网站××及“逗映科技”的新浪微博,××网站展示“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逗映科技”的新浪微博对“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进行介绍推广,显示“capturepoket预售倒计时”、“逗映口袋云台准时上线kickstarter,菜鸟价仅售129美金,限量发起”等宣传推广词语。

(2020)深前证字第021609号公证书及翻译文件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5月26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打开电脑,进入网站××,浏览“关于我们”、“capturepoket:pocketsize,4kgimbalcamera”,显示:“capture口袋云台:口袋大小,4K云台摄像机发起人:逗映科技筹集日期:2019年11月29日”、“发起人逗映科技和293名支持者”、“293名支持者认缴$68327,以帮助实现这个项目”、“预估交货2020年2月”、图片展示下方称“这就是我们正在研发的原型产品”、“用capture拍摄的视频”,2019年11月29日发起人逗映科技称“我们的capture口袋云台活动已经结束,在逗映科技的帮助下,我们的梦想得实现”,背景故事列明“2019年10月在kickstarter上发布,2019年11月旨在识别故障的小批量生产,2020年1月批量生产试验和准备,2020年2月批量生产和交付”,2020年5月4日capture口袋云台更新发布称,“DJI已针对该型号产品类型提出相似专利侵权投诉,因此我们必须撤除该型号产品的视频和图片。

同时我们已经邀请一名专业工业设计工程师和律师处理该设计相似投诉。

一旦律师确定该产品设计是新设计,我们就会向您发送这个产品。

”另显示根据Kickstarter众筹平台的用户使用条款,对于被告发布的预购产品方案,支持者需要认缴、支付价款并可以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等回报,以及众筹达到目标后,众筹资金归被告。

用户在Kickstarter众筹平台留言催被告发货或要求被告退款。

被告也向法院提交被告在Kickstarter网站上发布的更新信息及翻译件,认为据此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发出产品,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FUNSNAP”系列第27685133号、27687828号、27691658号及第21941229号“逗映”商标注册登记信息,funsnap.cn网站备案信息,据此证明前述商标和网站由被告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FUNSNAP”商标,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大疆公司提出在2019年12月6日向逗映公司发送了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警告函,要求逗映公司撤回官方网站宣传、官方微信文章、微博宣传文章、众筹页面及线下推广等,承诺不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现有设计的手持云台相机产品图片,包括2017年5月22日前发布的OSMO+、OSMO手机云台1代、GOPROKARMAGRIP,2014年10月1日公告的摄像机稳定平衡装置、2015年10月7日公告的手持云台相机、手持云台,2016年7月6日公告的手持增稳相机,2016年8月3日公告的稳定器一体摄像器,2017年1月18日公告的稳定器一体摄像器,2018年3月20日公告的相机等产品,原告据此主张手持云台产品在外观设计上的空间较大。

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组成,设计2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组成。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云台相机,用途是用于拍照和录制视频,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1,设计1和设计2为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1与设计2的区别在于设计2保护色彩(黑色)。

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是:将原告大疆公司的外观设计ZL20183034××××.5专利文本附图与被告逗映公司在其产品宣传网页https://mp.weixin.qq.com/s/lVNziUAQ_rAeoshxy-DbLQ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均为云台相机,两者为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比对:1.主视图的对比情况:“镜头部件”以及“连接部件”两者设计相同;

“手柄部件”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近长方形,部件上方设置近正方形显示屏,中部平行设置两圆形按钮,下部表面平整,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件”未见涉案专利设计显示屏下方矩形滑块设计。

2.后视图的对比情况:“镜头部件”以及“连接部件”两者后视图设计相同;“手柄部件”两者轮廓均为近长方形,且长边与宽边之间具有弧形平滑过渡设计。

3.左视图的对比情况:“镜头部件”以及“连接部件”两者左视图设计相同;“手柄部件”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近长方形),右侧具有上下排列的插口设计。

4.右视图的对比情况:“镜头部件”以及“连接部件”两部件左右对称设计,两者在“镜头部件”以及“连接部件”的右视图设计相同;“手柄部件”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近长方形)。

5.俯视图的对比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设计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相同。

6.仰视图的对比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仰视角度两区域轮廓/具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7.立体图的对比情况:同于之前各视图详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

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存在的差别或属于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细微差别,或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从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根据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比对:涉案专利设计2除了请求保护颜色之外,其余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设计特征相同,涉案专利设计2要求保护的色彩为黑色,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为黑色,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设计2所要保护的色彩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其他比对意见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比对意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近似。

被告的比对意见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差很大,区别点易于为一般消费者察觉到并存在明显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视图对照表 视图 涉案专利 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主视图 ? ? 主要区别点: 1. 1.1.1.1.镜头部件两侧组件:涉案专利整体呈窄长形;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厚短形。

2. 2.2.2.2.镜头摄影孔:涉案专利较小;

被控侵权产品较大。

3. 3.3.3.3.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上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整体呈短宽形;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长细形。

4. 4.4.4.4.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下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是圆台,且宽度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平行;

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且宽度小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

5. 5.5.5.5.手柄部件的顶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弧度,为两垂直面的倒角结构。

6. 6.6.6.6.手柄部件显示屏下方:涉案专利有3块矩形方块;

被控侵权产品无;

7. 7.7.7.7.手柄部件显示屏下方:涉案专利在矩形方块下方有2个呈椭圆形孔,位置偏左;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示屏下方有1个圆孔,位置居中。

8. 8.8.8.8.手柄部件按钮:涉案专利两按钮外圈均有一圆圈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无;

涉案专利两按钮处于手柄部件下半部分偏下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两按钮处于手柄部件中间位置;

涉案专利左边红点按钮凸起、右边按钮平铺在手柄部件表面且无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两按钮均平铺在手柄部件表面。

9. 9.9.9.9.手柄部件的底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为两垂直面倒角的结构。

10. 10.10.10.手柄部件的底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为两垂直面倒角的结构。

11. 11.11.手柄部件的底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为两垂直面倒角的结构。

12. 12.手柄部件的底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为两垂直面倒角的结构。

13. 手柄部件的底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为两垂直面倒角的结构。

后视图 ? ? ? 主要区别点: 1. 镜头部件顶部:涉案专利凹凸不平,圆弧面凸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圆弧面与水平面平齐。

2. 镜头部件两侧组件:涉案专利整体呈窄长形;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厚短形。

3. 镜头部件圆形处:涉案专利内圆和外圆与平行,被控侵权产品单圆凸起。

4. 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上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整体呈短宽形;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长细形。

5. 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下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是圆台,且宽度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平行;

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且宽度小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

6. 手柄部件的顶端:涉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整体呈两垂直面倒角结构。

7. 手柄部件背面:涉案专利没有任何设置,被控侵权产品设有一个矩形设计。

8. 手柄部件背面:涉案专利整体平整,被控侵权产品中间凸起,两端内凹。

9. 手柄部件的底端:案专利倾斜弧度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无倾斜弧度,整体呈两垂直面倒角结构。

俯视图 ? ? 主要区别点: 1. 镜头部件后末端:涉案专利是圆台体,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体。

2. 镜头部件后末端与镜头连接处:涉案专利宽度小于镜头后末端;

被控侵权产品宽度与镜头部件后末端宽度一致。

3. 镜头部件两侧部件后端转角:涉案专利大于90度;

被控侵权产品是90度直角。

4. 镜头部件中部:涉案专利是正方体;

被控侵权产品是长方体。

仰视图 ? ? 主要区别点: 1. 圆孔:涉案专利圆孔较大,且位于左上角拐角顶部;

被控侵权产品圆孔较小,且偏居中。

2. 插孔:涉案专利是跑道形;

被控侵权产品是较大的金属色圆孔。

3. 下半部分:涉案专利是圆柱与圆台结合;

结合其他视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2个完全一样的圆台结合。

左视图 ? ? 主要区别点: 1. 镜头部件后末端:涉案专利是圆台体;

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体。

2. 镜头部件左侧:涉案专利圆圈内凹;

被控侵权产品圆圈外凸。

3. 镜头部件后末端与镜头连接处:涉案专利形状不规则;

被控侵权产品是规则的长方形。

4. 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下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是圆台,且宽度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平行;

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且宽度小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

5. 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下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明显是中心点连接,周围是缝隙;

被控侵权产品是无缝连接。

6. 插线孔:表面看去,涉案专利是有一梯形硅胶与平面平行,且位于右边边缘;

被控侵权产品是椭圆形的孔,且靠内侧设置。

7. 插卡孔:涉案专利较宽,被控侵权产品较细。

右视图 ? ? 主要区别点: 1. 镜头部件后末端:涉案专利是圆台体;

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体。

2. 镜头部件左侧:涉案专利圆圈内凹;

被控侵权产品圆圈外凸。

3. 镜头部件后末端与镜头连接处:涉案专利形状不规则;

结合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是规则的长方形。

4. 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下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是圆台,且宽度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平行;

被控侵权产品是圆柱,且宽度小于镜头部件的中间组件和手柄部件的顶端。

5. 手柄部件与镜头部件下半部分连接处:涉案专利明显是中心点连接,周围是缝隙;

被控侵权产品是无缝连接。

6. 手柄部件:涉案专利光滑无物,被控侵权产品有1个椭圆形按钮。

7. 手柄部件:涉案专利光滑无物,被控侵权产品有英文: pocket。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对赔偿数据进行酌定,应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后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惩罚性赔偿幅度内从重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深前证字第02161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5月26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打开电脑,进入网站××,点击搜索“逗映科技”,显示被告经营的“逗映科技”微博宣传推广“CapturePocket”云台相机产品。

(2020)深前证字第02161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5月26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公证下打开电脑,登录微信账号进入微信公众号,进入“逗映科技”后点击“超级早鸟价售罄通知”、“CapturePocket预购方案—Kickstarter”、“HeyCapture今晚9点上线Kickstarter,等你!

”,显示被告经营的“逗映科技”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CapturePocket”云台相机产品。

逗映科技微信公众号录屏文件显示,2020年7月7日,被告经营的“逗映科技”微信公众号仍未删除上述宣传推广“CapturePocket”云台相机产品的内容。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未按照裁定要求停止侵权,存在恶意持续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同族或系列专利证书显示,美国专利US29655000申请文件、USD874539S授权文件、USD888799S授权文件、欧洲专利EM005331790-0001授权文件、EM005331790-0001S授权文件、EM005331790-0002S授权文件、日本专利JP1629837S授权文件、JP1629838S授权文件、澳大利亚专利AU201813856授权文件、AU201813856S授权文件、AU201813857授权文件、AU201813857S授权文件、韩国专利30-2018-0030229-M001授权文件、30-2018-0030229-M002授权文件、KR30-1003749-0001S授权文件、中国香港专利1801327.4授权文件、印度专利IN312989申请文件,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多国和地区的专利保护,具有极高的专利价值。

原告提交的荣誉或奖励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产品获得“2018年度硬件”、“2018年度最佳便携影像设备”、“2018年度最佳云台相机”、“2018年数字尾巴年度评选智能穿戴类年度最受欢迎奖”,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系全球知名产品,屡获殊荣,专利价值获得全球市场认可。

第二十一届中国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网页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获得第二十一届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系全球知名产品,屡获殊荣,专利价值获得全球市场认可。

天猫大疆官方旗舰店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月销量截图显示,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价格2499-3347元,月销4124台,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热度极高,市场需求很大。

原告为主张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16678元,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开具的1600元、1861元、3394元、5238元公证费发票,4585元的翻译费发票,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应的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0000元律师费发票及相应的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四、其他事实第46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专利权人逗映公司,专利201930558709.7号拍摄云台(口袋云台),在原告大疆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的理由是逗映公司的上述201930558709.7号拍摄云台(口袋云台)专利与原告大疆公司的ZL20183034××××.5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逗映公司的上述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原告大疆公司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大疆公司主张保护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产品为云台相机,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ZL20183034××××.5号专利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比例相同,均由手柄、三轴云台和摄像头三部分构成,且三部分结构紧凑呈一体式设计,三轴云台设置在手柄上端,摄像头设置在左右对称的俯仰电机端面之间,手柄约占产品整体的三分之二;

手柄均近似长方体形,顶面、底面与侧面连接处均由圆润导角面,其正面上部设有矩形操控屏幕区域,屏幕区域下方设有两个圆形按键;

三轴云台整体结构紧凑,均由航向电机、横滚电机、俯仰电机及其间的连轴组成,每个电机均近似扁圆柱状且垂直于其他两个电机,连轴截面较方正且均匀,其中下部的竖轴与航向电机形成钝角;

摄像头顶面和底面均有狐面,镜头框为圆润的矩形。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顶面较方正;

涉案专利设计的横滚电机更向后凸出于手柄背面,摄像头两侧的俯仰电机均较薄;

涉案专利手柄中部有一长方形的带滑盖的扩展接口区域,被控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两者摄像头侧面的外轮廓不同,被控侵权设计摄像头上下外轮廓中部均有一平直线;

两者底部、左侧面的插接口、右侧面按钮等小部件的位置、数量不同。

本院认为,按照手持云台相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常识性了解,手持云台相机一般由手柄、多轴云台和摄像部件三部分组成,三轴云台是常见的云台结构,通常由航向电机、横滚电机、俯仰电机及其间的连轴组成,其设计空间主要在于具体形状。

该类产品通常为云台夹持独立功能的相机或者云台上设置摄像头并结合手机等显示设备进行具体操作使用,手柄一般不具有操控屏幕区域,手柄多为细长圆柱体形或者细长杆状,整体形状一般较为圆润,外轮廓富含曲线。

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小巧便携的一体式手持云台相机,整体呈方柱形且自带方形屏幕的手柄、三部分紧凑成一体式的设计,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产品各部分紧凑呈一体的整体造型设计,对各部分具体细节的关注度较低,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会特别关注手柄形状及整体结构造型,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2的手柄形状及整体结构造型设计近似,存在的区别点对产品整体形状影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2近似。

原告专利外观设计1和设计2为相似外观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故本院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1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47353号公证书记载,被告逗映公司在其经营的“逗映科技”微信公众号发布“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图片,发起认缴、预购、众筹等活动信息。

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47355号公证书记载,冠铭雅苑一期的小区电梯内有“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的广告宣传图。

根据(2019)深前证字第048111号公证书记载,逗映公司的网站××及“逗映科技”的新浪微博对“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进行介绍推广。

根据(2020)深前证字第021609号公证书及翻译文件记载,逗映公司在众筹网站××发起“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的众筹活动,并显示因为投诉而撤除“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的视频和图片,认缴者在Kickstarter众筹平台留言催被告发货或要求被告退款。

逗映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处对“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设计进行展示及介绍推广,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应当认定属于销售行为。

被告逗映公司在Kickstarter众筹平台发起众筹并众筹成功,有“293名支持者认缴$68327”,被告逗映公司就销售“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与该293名众筹支持者达成合意,“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买卖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提出众筹平台规定发起者可以随时取消并退还支持者的认缴,若退还认缴,则发起者和支持者不再有任何协议。

被告未对任何人发货,不存在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被告与众筹支持者就销售“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达成合意即属于销售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被实现。

被告逗映公司在网站××众筹“capturepoket”被诉侵权相机产品时展示产品图片并称“这就是我们正在研发的原型产品”、“用capture拍摄的视频”,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逗映公司已经通过研发原型产品的方式实现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方案,被告逗映公司该原型产品是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构思和设计要点的再现,依法可以认定被告逗映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提出并未发出产品,在被投诉侵权后即进行重新设计,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制造侵权判定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再现了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设计构思和要点,至于是否批量生产投入市场,属于侵权造成损害的考量因素,是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判断问题,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本身亦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因此,在原告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缺乏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照依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首先,被告制造侵权行为尚处于原型产品开发阶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量产被诉侵权产品。

销售侵权行为完成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发货损害原告专利产品市场。

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宣传推广capturepoket预购、众筹等活动信息。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影响。

其次,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专利在全球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了同族或系列专利,获得第二十一届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原告专利产品市场销量较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专利价值较大。

最后,被告在Kickstarter众筹平台发布信息,“DJI已针对该型号产品类型提出相似专利侵权投诉,因此我们必须撤除该型号产品的视频和图片”,此后也未再向众筹支持者发货,原告主张被告恶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成立。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16678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实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但原告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并未有证据证实确为本案支出且超出本案维权的正常合理开支范围,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6678元。

综上所述,被告逗映公司侵害了原告大疆公司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66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1667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逗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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