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003号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9支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博全,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与被告王博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博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于2017年4月14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商品;
第19241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昔,奶茶(以奶为主),牛奶”等商品,上述两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截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遍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由于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方式侵权。
为有效制止侵权,商标注册人楼更深于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明知“”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在其经营的餐饮店突出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王博全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生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沪公协核字第0004267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注册人楼更深于2018年7月6日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A2.品牌加盟费用、荣誉证书、百度网页搜索结果、部分大众点评搜索结果,拟证明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地使用,拥有多家加盟店,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价值较高;
A3.(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00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王博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生根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2为原告自行搜集截取,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1924127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楼更深,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涉案第1924127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酸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奶昔;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蛋白质牛奶;
牛奶(截止)。
商标注册人为楼更深,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8年7月6日,楼更深出具《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确认将第19241271、19241275号注册商标授权给生根公司使用,同意生根公司以自身名义(包括但不限于生根公司直接作为投诉主体、举报主体、报案主体、诉讼原告及其他的维权主体等)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或是针对“1点点”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生根公司;
许可使用类型:普通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本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楼更深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
许可使用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2020年4月9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胪雷地铁站B出入口旁的“垚燚一点点”(门店名称)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购买了饮品3杯,以支付宝支付方式共支付了39元,并在该店取得小票1张。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小票运回公证处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及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共得照片21张。
上述商品及小票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4月2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0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价目表、饮品包装袋上均突出印有“1點點”字样。
另,手机支付账单详情照片显示,收款商家为“福州市仓山区吾饮良品奶茶店”。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三个印有“1點點”标识的奶茶空杯,与(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00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福州市仓山区吾饮良品奶茶店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于2020年11月4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服务:自制饮品制售、热食类制售;
经营者为王博全。
本院认为,涉案第19241271号、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生根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博全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吾饮良品奶茶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涉案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类服务;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经营场所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印有“1點點”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仅在字体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在数字与汉字的整体组合效果及读音上并无差别,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被告王博全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王博全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生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博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博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酌情考量生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王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19241271号“”及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博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王博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