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42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周鼎凯,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吴某某通讯设备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经营者:吴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出庭情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诉辩意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店铺内展示涉案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事实认定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专利权人原告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次缴费日期2020年4月8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专利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销售(2020)粤广南沙第370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4日,位于“珠海*******”地下商城的“*******”店铺销售了单价20元的被诉产品一件,该店展示有被告营业执照。
许诺销售无证据证实。
四、其他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有涉案《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因涉案《公证书》并未显示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原告对其许诺销售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吴某某通讯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吴某某通讯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吴某某通讯设备店负担36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