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415号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40484770。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梁,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桃峰**。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一叶小子鞋服店,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桃峰**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4MA324AY0XQ。
经营者:陈梁。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梁、莆田市荔城区一叶小子鞋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该期间内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陈 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潘 丽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