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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民初4027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4027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家骏,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3MA2ERNAU2H。

经营者:杨幼琴,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系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系该店出纳。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以下简称莹琴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益其尔于2020年9月10日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被告莹琴化妆品店经营者杨幼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

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欧亚美妆”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莹琴化妆品店答辩称:产品有正规渠道购取,不是被告生产,且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货数量少,目前其已经没有销售相关产品。

所以首先被告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次即便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A2.(2020)深前证字第01201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因其产品质量上乘,护肤效果显著,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荣获最佳韩妆品牌奖、天猫美容赏金奖等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原告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正品销量巨大,广受市场好评;

A3.(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033号公证书1份、封存的侵权实物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莹琴化妆品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 B1.《销货清单》、《证明》、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营业执照、打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B2.原告纳益其尔对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指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各1份;

B3.青岛三重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向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货的订货单;

被告提交上述三组证据,为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产品系正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A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之前知名度较高,但现在年轻人对其产品是不认可的。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A3,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确系原告在其店铺购买,但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应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B1,原告认为系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系从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进货的事实。

也无法证明取证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销货清单》中的商品,无法达到对应关系,被告方进货过程中没有进行合理审查,且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涉案侵权产品经查属假冒产品。

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B3,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B1由案外人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提供,并加盖了宁波市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的公章,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B3均为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范,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B3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于2013年5月7日取得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5年1月,NATUREREPUBLIC芦荟胶舒缓保湿凝胶获天猫美容赏金奖。

同年4月,NATUREREPUBLIC人参蜂王丝柔面霜荣获“2015亚洲美颁奖典礼”热门品牌奖。

2016年,自然共和国获“2016世界品质评鉴大会”化妆品特别金奖和“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最佳韩妆品牌奖。

2016年,自然共和国“双十一”直播销售营业额超3000万元。

2017年,自然共和国人参蜂王丝柔面霜获“2017世界品质评鉴大会”黄金奖。

201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朱贵志对被告莹琴化妆品店经营的店招为“欧亚美妆”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朱贵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到了被告莹琴化妆品店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路附近的“欧亚美妆”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朱贵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

该案涉商品顶部上标有“NATUREREPUBLIC”商标,顶部其余文字、图案与原告产品使用的文字、图案基本相同,部分图文颜色不同。

该商品底部包装是韩文,无中文。

另查明,被告莹琴化妆品店成立于2013年9月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

2019年5月2日,被告莹琴化妆品店从宁波鄞州邱隘思美化妆品店购买韩国自然乐园纳益其尔芦荟胶48盒,单价15.1元,合计金额7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外国企业,其向本院提交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均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公证和认证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经原告许可,属于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莹琴化妆品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陈述其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销售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68.75元,被告宁波市奉化区莹琴化妆品店负担1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依然 书 记 员 宋佩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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