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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45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4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北里王村/div>经营者:郑敏,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以下简称:永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张凯丽、被告永兴隆商店经营者郑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兴隆商店辩称,被告的店铺已经转让给他人,目前由案外人继续使用被告店铺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

原告取证时并未告知被告,且其取证至起诉间隔时间过长,无法找到上游供货商。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从正规渠道购买,原告维权应当找源头厂家维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沐浴露;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后,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8月1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31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西安市××王村“永兴隆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六神”的沐浴露一瓶,其付款前对商店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其使用微信扫码付款后,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9年9月20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7954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西安市××××王村永兴隆超市购买的产品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永兴隆商店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经营者为郑敏,经营场所为西安市航天基地北里王村。

2020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被告店铺状态为在业。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基本相同的“六神”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永兴隆商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沐浴露,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且被告认可系使用其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基本相同的“六神”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店经营时间、地、地理位置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原告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航天基地永兴隆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永兴隆商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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