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97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盈和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盈通综合批发市场****。
经营者:蔡良镇,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盈和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盈和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和百货店申请再审称,1.涉案“樱儿花”产品均由顺德奥冠电器厂生产和提供,“樱儿花”商标的主体是顺德奥冠电器厂,由卢汝洪所申请。
2.盈和百货店是工商注册登记的字号,店面招牌名称沿用的是“新联日用百货批发部”,自2011年营业至今一直没有改变,每年都依法申报,店面地址、门牌号、法人、电话都一样,这些证据樱花公司取证时都已证实,即新联百货和盈和百货店系同一主体,至于部分供货商送货单抬头位置打着“新联”电器,这是厂家便于区分,但“新联”字号没有改变。
3.新联百货即“盈和百货店”所有售卖的“樱儿花”产品都有合法的进货单和收货人签收,均来源于顺德奥冠电器厂。
综上,盈和百货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樱花公司辩称,1.盈和百货店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经樱花公司查询,“樱儿花”文字在热水器产品上并未获得商标注册,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2.盈和百货店在一审中只提交了送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的《顺德奥冠电器厂送货单》,无收货方及供货方的签名或者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确认,其记载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店面招牌五花八门,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
而在确定民商事主体时,以企业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依据是有法可依的。
盈和百货店提交证据中载明的客户名称“广州新联电器”指代其本身,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3.盈和百货店在提请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顺德奥冠电器厂送货单》(送货日期:2018年11月4日)一份、蔡良镇的名片一张、周宜枫名片一张,这些证据均非新的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盈和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盈和百货店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盈和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盈和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樱花公司涉案商标权。
盈和百货店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二审时才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送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的《顺德奥冠电器厂送货单》打印件,但该送货单无供货方和收货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盈和百货店申请再审时又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的《顺德奥冠电器厂送货单》,该送货单同样没有供货方和收货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样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为蔡良镇名片,其上面有“新联电器批发部”“地址:广州市,证据3为周宜枫名片复印件一份,其上面有“顺德奥冠电器厂”“ADDRESS: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明村新明工业大道12号之二”等字样。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名片具有易变性特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而且其内容也无法达到盈和百货店的证明目的。
综上,盈和百货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盈和百货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顺德奥冠电器厂,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盈和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盈和日用百货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