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7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火炬路**附**(车城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1MA5YRHF65U。
经营者:陈本权,男,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的经营者陈本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经过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六神”花露水自1990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店仍在销售涉案产品;
2.公证机构不能跨区域进行异地公证,且需要至少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只有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到过现场,公证员也未向被告出示相关证件,故公证行为不合法;
3.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告方在公证检测报告出来后长期未告知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维权程序,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是借维权名义获取非法利益。
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字第1670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第00376304号公证费发票及说明、玻璃瓶六神花露水正品一瓶(195ml),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张抬头为“远童经营部销售单”的进货凭据及供货商大足区远童日化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化妆用品护肤剂、花露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02号公证书,载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就重庆市范围内涉嫌侵害“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该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明甜向公证处申请对前往重庆市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原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4月12日,该处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在宋明甜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炎炬路2号附50号,标有“源源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王兵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宋明甜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手机支付12元(截屏)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56”,然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4张),拍照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标注数字标签“56”。
公证书附现场照片7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1张。
前述现场照片的店铺店名为“源源超市”,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六神花露水”字样,下方粘贴有数字标签“56”,底部有“六神花露水29”的字样,支付截图显示“商户全称为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金额12元”;
定位截屏显示位于“在双桥经开区火炬路缔创车城印象附近”;
密封照片外部标有数字标签“56”;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定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样品来源“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火炬路2号附50号源源超市”,物品名称“六神花露水”,规格“195ml”,数量“1瓶”,批号“20220318ACENS”,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害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玻璃瓶六神花露水(195ml)一瓶、塑料袋一个。
原告指控该产品瓶身瓶贴正面显著位置有“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也相同。
两产品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气味、包装均不同,正品包装侧方有银色的防伪安全线,清晰可见六神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有防伪线但无六神商标。
正品防伪安全线右上方有圆圈加树叶的图案,图案整体呈深绿色,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圆圈加树叶的图案颜色较淡。
正品瓶贴与瓶身的粘连处透过玻璃瓶看呈现出平行粘胶,被控产品没有粘胶痕迹。
正品瓶身瓶贴材质手感同100元人民币相同,有磨砂感,被控侵权产品瓶贴光滑没有磨砂感。
经与原告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产品瓶贴上显示条码为6901294177017。
被告举示的“远童经营部销售单”载明:购货者声明,已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92500225MA5UG5UY3W,客户名称为双桥源源副食,录单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商品序号为2的商品全名为六神花露水195ml,基本条码6901294177017,单价10元,数量2瓶。
被告举示的大足区远童日化经营部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本燕,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225MA5UG5UY3W,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等。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张金额为34000元的公证书发票,并主张本案公证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举示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物过程,载明涉案店铺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出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在气味、喷嘴等方面与正品区别明显,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异地公证等公证书不合法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不合法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进货单据出具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单据上载明的六神花露水规格、条码与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规格、条码一致,且供货商大足区远童日化经营部为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范围也包括涉案产品的销售。
且销售单上显示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号码与大足区远童日化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致。
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花露水系从大足区远童日化经营部合法购进,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鉴于原告已就本案前期调查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理应分担一定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分担合理支出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商品;
二、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桥经开区源源副食店负担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