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88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三东四1卡。
经营者:向莹莹,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4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发,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彬,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03475、4443289、70855、3244779、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变更为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合兴糖烟酒商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903475、4443289、70855、3244779、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处买的红酒商标图案与原告起诉的商标明显不同,这产品是香港生产的而非中粮集团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2、涉案的红酒是他人数年前宴客剩余,仅限红酒一支,放在答辩人处代销的,答辩人不同卖酒的专业人士,无法鉴别该红酒是否假冒商品,即使该红酒是假冒商品,由于答辩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3、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0000元是明显过高的,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侵权产品减少量去计算,本案侵权人只销售了1瓶红酒给原告,总价148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商品销售量的明显减少,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达不到诉讼请求的数额;
其二,原告委托长沙公证对证据进行保全,这明显是不合理开支,此外今年疫情严重,生意难做,希望法庭体恤商家,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4443289号、70855号、3244779号、8159826号以及8136152号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种类中的葡萄酒相同商品,且涉案葡萄酒的瓶身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侵权情节,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4443289号、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8136152号以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国波商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思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邓晓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