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初63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湘金百货。
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经营者:谢金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诉被告景洪湘金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景洪湘金百货的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洪湘金百货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
2.判令景洪湘金百货赔偿上海家化损失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景洪湘金百货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上海家化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产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产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景洪湘金百货在其位于景洪市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景洪湘金百货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景洪湘金百货未答辩。
上海家化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282号《公证书》;
四、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景洪湘金百货未到庭质证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上海家化于1997年10月7日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花露水、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上海家化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见一标有“湘金百货”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景洪湘金百货”,经营者为谢金武),公证人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以2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8元)和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18元),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产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9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并以上海家化名义出具沪家产鉴字(2019)第ZY2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产品气味、包装均与上海家化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282号《公证书》。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公证费金额为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封条完好的情况下,上海家化对公证保全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2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虽然该商品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但将其与上海家化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差别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气味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贴纸与正品的贴纸不同;
3.正品瓶身侧面有防伪线,防伪线上印制有六神的文字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防伪线模糊不清,看不到六神的文字标识;
4.正品瓶身侧面净含量95毫升,上下印制有波浪线,放大后是六神的拼音。
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侧面净含量95毫升,上下印制的是实线。
上海家化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故主张景洪湘金百货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上海家化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8元、公证费500元,并委托律师代为组织证据、出庭参加诉讼。
景洪湘金百货的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金武。
经营场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预包装食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景洪湘金百货是否销售涉案产品;
二、景洪湘金百货是否实施了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故上海家化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家化提交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282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景洪湘金百货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件,是有效的公证文书,景洪湘金百货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应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应认定景洪湘金百货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关于景洪湘金百货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就商标比对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上海家化的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比较而言,文字、字体、字形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上海家化销售的正品花露水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瓶贴材质、气味、防伪线与正品存在差异,经上海家化鉴别,并非其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
综上,景洪湘金百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即上海家化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六神”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上海家化要求景洪湘金百货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景洪湘金百货侵犯了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上海家化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上海家化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景洪湘金百货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上海家化因景洪湘金百货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景洪湘金百货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上海家化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景洪湘金百货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湘金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产品;
二、被告景洪湘金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景洪湘金百货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