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06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毅,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宋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亦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法无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毅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删除商品链接;
2.判令宋毅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500元)。
因涉案商品的链接已删除,爱亦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系第XXXXXXX号(“BOLON”)、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拥有较高社会知名度。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的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将上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7月,爱亦锐公司发现宋毅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飞翔眼镜商行”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销售大量涉案商标的眼镜。
爱亦锐公司经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宋毅所销售眼镜为假货。
爱亦锐公司认为,宋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爱亦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宋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声明》及《商标授权书》各一份,声明爱亦锐公司负责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雅瑞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爱亦锐公司对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有权因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包括商标授权前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对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7月1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同年7月12日作出(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60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2019新款偏光太阳镜男蛤蟆镜潮人开车防紫外线个性时尚太阳镜男”的商品,单独购买价108元、发起拼单价98元。
爱亦锐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一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内有说明书一份、太阳镜一副、眼镜盒、眼镜袋、眼镜夹及包装袋各一只。
爱亦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说明书、眼镜盒、眼镜袋、包装袋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涉案商品的链接,涉案商品与正品相比,涉案商品镜腿侧没有12位镭射防伪码,价格也与同类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故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上述标识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权。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店铺的入驻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等显示:宋毅于2019年6月16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19年9月21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5月15日被禁售。
涉案商品项下实际成交件数为459件,销售金额为44,849元。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涉案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故爱亦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眼镜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宋毅作为涉案店铺的登记主体,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产品,且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或具有合法来源,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宋毅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宋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支持18,000元。
对于爱亦锐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及相应的公证文书,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可4,000元。
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宋毅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 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清华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