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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清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9077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清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清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9077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旺,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王清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诉讼中,旻一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到庭参加诉讼。

王清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清旺:1.立即停止侵犯旻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6,187.90元,即公证费600元、差旅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支出87.9元)。

审理中,旻一公司撤回了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一和诉请二。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经核准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在第5类减肥药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

旻一公司获得周某独占许可授权,可以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

旻一公司发现王清旺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清梦轩美业生活馆”店铺中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旻一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清旺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周某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周某许可旻一公司使用上述权利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9年,“VMESHOU(唯蜜瘦)”在2019(第五届)影响力中国总评榜颁奖典礼上获得“华尊奖·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

“唯蜜瘦VMESHOU”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

旻一公司与湖南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旻一公司委托湖南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在长沙市公交车候车亭灯箱广告中发布“唯蜜瘦”广告。

旻一公司和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签署《特殊形式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合作项目为唯蜜瘦《都市晚间》之“遇见更好的自己”冠名,合作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8日。

旻一公司和湖南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签署《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公共频道发布“VMESHOU唯蜜瘦”品牌。

2020年6月29日,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名为“清梦轩美业生活馆”的店铺中购买了“唯蜜瘦微商同款热外敷腰带瘦身瘦腰瘦肚子药包维密瘦草本纤体精油”该款商品,选择“老款药包【拍二发三】”,付款87.9元。

2020年7月2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员代为收取了快递包裹。

次日,王某某来到该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对快递邮包进行查验,并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密封拍照交由王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4508号公证书。

2020年8月20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被商家自行下架。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有大、小药包各一只、精油一瓶。

药包外包装正面、药包正面、精油包装盒顶端和正面、精油瓶身上均印有“VMESHOU”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旻一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被控侵权商品中药包外包装上印刷的颜色较浅;

2.经拆袋比较,被控侵权商品中药包的气味与授权商品存在差异;

3.被控侵权商品中精油外包装上印刷的颜色较浅,字体较为模糊;

4.被控侵权商品中精油气味与授权商品存在较大差异。

旻一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旻一公司为包括涉案公证在内的31个公证支出公证费共计18,300元。

另查明,王清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清梦轩美业生活馆”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清梦轩美业生活馆”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经剔除退款订单,实际成交销量共计816件,销售金额为72,676.74元,其中款式为“老款药包【拍二发三】”的商品销售金额为43,943.52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停止于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周某系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旻一公司系其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王清旺销售的商品系减肥外敷商品,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与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化妆品、精油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VMESHOU”,经比对与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在标题中使用了“唯蜜瘦”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经与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相比,“WEIMISHOU唯蜜瘦”商标为上下结构,其中上部分的英文系对下部分中文部分的音译,下部分的中文部分属于臆造词,具有显著性,构成该商标的主体部分。

从视觉上看,两者主体部分基本一致,构成近似,鉴于旻一公司在推广、宣传商品时将“唯蜜瘦”作为商品本身的名称进行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标题链接上使用“唯蜜瘦”字样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与旻一公司生产的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故上述行为均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旻一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旻一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王清旺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该行为已于民法典施行前停止,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旻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王清旺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清旺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旻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提供了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旻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案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旻一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本案实际支出,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数额。

旻一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该费用确系维权支出,但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前述经济损失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王清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二、被告王清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被告王清旺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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