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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能杰与钟晓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000号
案件名称彭能杰与钟晓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能杰;钟晓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00号原告:彭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出庭情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诉辩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原告发送警告函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采购自广州市番禺区****商行。

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停止了销售行为,且下架了所有涉嫌侵权的产品链接。

三、原告的起诉目的实属恶意,被告并非侵权源头,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被告销售数量仅为3个,总利润仅为60元。

事实认定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专利名称烟灰缸(方形)专利号ZL**************专利申请日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专利权人彭某某专利缴费情况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二、授权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对比结果主视图相同俯视图镶嵌的椭圆形配件颜色不同仰视图相同立体图相同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所展示的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四个视图的外观设计亦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仅以两者主视图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行为类型证据销售1.(2019)粤广南粤第30948、3094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1日从被告经营的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2.公证封存实物。

许诺销售(2019)粤广南粤第30948号《公证书》,载明被告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番禺区****商行”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谢某某”名片。

2.与**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交易账单截图,账单显示有“**”收取“74元”的记录。

3.《出货单》,其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为“广州**有限公司”,无加盖公章或签名,产品包括型号为“**18新款方形烟灰缸、金白”1个,单价35元,订单总价74元。

五、其他原告以本案被告同时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共提起五件诉讼,其他案号为(2020)粤73民初1621、1772、1807、1875号,均已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1600元在前述案件中已经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EMS物流信息显示其于2019年11月1日就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发出了警告函,物流信息显示该警告函已于2019年11月3日签收。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原告是涉案ZL**************“烟灰缸(方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外观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区别仅在于产品俯视图上镶嵌的椭圆形配件颜色不同,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证,足以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番禺区**商行,但被告未能证实出货单记载的卖方“广州**有限公司”为真实存在的主体以及该公司与“番禺区**商行”为同一主体。

其次,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未加盖公章或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账单详情”所记载的金额虽与出货单金额一致,但收款人“**”的身份无法核实。

最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3日签收警告函,而原告在此之后仍能从被告的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存在关联案件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彭某某ZL**************“烟灰缸(方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1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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