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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1325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325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202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NQ0G5N。

经营者陈小平。

上列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原告注册的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二、侵权事实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54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到深圳市宝安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的证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被告的店招门头为红色招牌并使用了小房子图案的标识。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依法享有第5585265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小平家家乐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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