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82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欧克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英,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王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